审理经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汪*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和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至7月19日,被告人徐*与其妻子即被告人汪*在位于桐城市吕亭镇双联村驿成组17号自家一楼客厅及卧室开设赌场,提供赌具供他人进行“炸鸡”赌博,并从中按每场10元抽取“台子费”。截至案发时,二被告人共从中非法获利一万余元。
2014年7月19日,桐城市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对被告人徐*的赌博活动进行了查处,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徐*及参与赌博的可疑人员。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汪*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徐*向桐城市公安局退缴了非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汪*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吴*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退缴违法所得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汪*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构成了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汪*当庭自愿认罪,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两被告人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绰号“胖子”,男,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个体,住桐城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女,汉族,1985年11月10日出生,个体,住桐城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巧梅
审判员赵文生
人民陪审员江佳明
书记员谢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