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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12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武平县平川镇沿河路绿源宾馆七楼套房内提供三张麻将桌、麻将、扑克牌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至少人民币(币种,下同)24720元。2013年11月12日,武平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后当场查获正在参与赌博的蔡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及账册、单据若干,并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等,招揽他人参与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24720元并预缴罚金二万元。武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三栏账账册、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金缴款单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4.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等,招揽他人参与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该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接受罚金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7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武刑初字第273号
  •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武平县。曾因赌博于2013年7月9日被武平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黄**,福建**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钟**,福建**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林占文

  • 书记员彭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