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方**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4)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财根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财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起,被告人方财根以营利为目的,放置赌博机在其租赁的翔安区马巷镇同美村万家春里XXX号店面内供他人赌博。同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清查时,查获印有“鲨鱼海洋”字样的八人型游戏机一台,印有“新狼Ⅲ”字样、“北方的狼”字样、熊猫图案的单人型游戏机各一台及游戏币1502枚。经依法鉴定,上述四台游戏机均为电子赌博机,其中八人型游戏机为可独立操作的电子赌博机。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方**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方**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方XX、方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物证被缴获的赌博机、游戏币等物,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财根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十二日,依法可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财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八人型赌博机1台、单人型赌博机3台及游戏币1502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翔刑初字第388号
  •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方**,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2011年3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叶予静

  • 代书记员王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