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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10日至7月20日,被告人罗*甲伙同“残疾人”(另案处理)等人以年租金人民币14500元向余某某租用位于大济镇溪口村桥头的一间店面,并在该店内摆设三台八人型赌博机和一台单人型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

1、涉案三台八人型赌博机与一台单人型赌博机现扣押于仙游县公安局;2、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罗*甲向本院预缴罚金三万元;3、仙游县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罗*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赌博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店面出租合同、到案情况及经过、工作说明、账薄、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游县司法局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行政没收款收据,证人郭**、罗**、余某某、郭**、罗*乙、陈某某、郑**、郑**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被告人罗*甲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共设置八人型赌博机三台及单人型赌博机一台供他人赌博,其行为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罚金,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仙游县司法局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仙游县公安局八人型赌博机三台、一人型赌博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仙刑初字第79号
  •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罗某甲,男,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方瑞良

  • 书记员黄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