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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莱芜市**务有限公司、莱芜市**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德**司u0026rdquo;)与被告莱芜**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东南公司u0026rdquo;)、莱芜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宏**司u0026rdquo;)、莱芜玄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玄**司u0026rdquo;)、冯*、李*、冯*、姚**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南公司、宏**司、玄**司、冯*、李*、姚**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冯*因犯罪羁押于山东省泰安监狱,合议庭为保障被告冯*的诉讼权利,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于2015年7月17日到泰安监狱对冯*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东南公司向中国建行**莱芜分行(以下简称u0026ldquo;建**分行u0026rdquo;)借款500万元,原告德*公司与被**公司等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东南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代偿200万元,于2012年9月17日代偿3075502.5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东南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5075502.57元及利息;2、被**公司、玄**司、冯*、李*、冯*、姚*对上述代偿款各承担八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南公司、宏**司、玄**司、冯*、李*、姚**作答辩。

被告冯*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由建**分行盖章确认。证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东南公司向建**分行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三份,由建**分行盖章确认。证明原告德**司、被告宏**司、玄**司、冯*、李*、姚*以及刘*共八位保证人为被告东南公司在建**分行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三,建**分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电子转账凭证两份、特种转账凭证两份、贷款还款凭证四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东南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于2012年8月29日为被告东南公司代偿200万元,2012年9月17日为被告东南公司代偿3075502.57元。

被告东南公司、宏**司、玄**司、冯*、李*、姚**作质证。

被告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各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证据一至证据三,其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实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直至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偿的事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东南公司与建**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东南公司向建**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原告德**司、被告宏**司、玄**司、冯*、姚*、冯*、李*以及刘*共计八位保证人与建**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建**分行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东南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德**司于2012年8月29日代偿200万元,于2012年9月17日代偿3075502.57元,共计代偿本息合计5075502.57元。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德**司、被告宏**司、玄**司、冯*、姚*、冯*、李*以及刘*八人与建**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u0026ldquo;担保法u0026rdquo;)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德**司作为保证人代偿5075502.57元后,即取得向借款人即被告东南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德**司要求被告东南公司偿还代偿款5075502.5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作约定,可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德*公司向被告宏**司等保证人主张权利的问题。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u0026ldquo;担保法司法解释u0026rdquo;)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双重追偿权,其实质为债权的法定转移,即代偿后的保证人对其代偿的部分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德*公司依照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告宏**司等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保证人之间未对债务分担作出约定,故被告宏**司、玄**司、冯*、李*、冯*、姚*应对被告东南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各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莱芜市**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山**限公司偿还代偿款5075502.57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莱芜市**务有限公司、莱芜玄武**有限公司、冯*、李*、冯*、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被告莱芜市**务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向原告各自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2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莱中商初字第138号
  • 法院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山东**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云台山路以西汶河大街以北。

  • 法定代表人:付**,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付丽君,山东德旭制管有限公司总经理。

  • 被告:莱芜市**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香山路。

  • 法定代表人:冯*,董事长。

  • 被告:莱芜市**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铜山路001号。

  • 法定代表人:周*,总经理。

  • 被告:莱芜玄武**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铜山路01号。

  • 法定代表人:姚*,董事长。

  • 被告:冯*。

  • 被告:李*。

  • 被告:冯*,现于山**安监狱服刑。

  • 被告: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秦华玲

  • 代理审判员葛宝玉

  • 人民陪审员亓延峰

  • 书记员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