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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赵**与刘**、李*、刘*某、刘**、刘*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赵**诉被告刘**、李*、刘*某、刘**、刘*乙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王**、赵**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赵**及委托代理人常群须,被告刘**、李*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刘**、刘*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赵**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刘**在中国邮**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联保贷款用于车辆经营。三家借款后,刘**夫妻于2013年4月18日在交通事故中去世。刘**夫妻生前尚欠银行贷款本金55340.86元及利息,其生前经营车辆现由刘**兄弟刘**在实际经营和控制使用。2013年8月30日,中国邮**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将二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11月15日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清偿刘**的银行欠款55340.86元及利息。判决后,二原告曾找被告刘**、李*协商,希望他们能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偿还了欠款,五被告作为死者刘**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对刘**生前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五被告应将二原告担保刘**偿还的本金、利息以及(2013)汝民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二原告承担的诉讼费还给二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李*、刘*某、刘**、刘*乙辩称:死者刘**生前在银行贷款属实,家中的宅院及房产不是刘**的,而是登记在被告刘**名下;半挂车的事故赔偿款在扣除事故处理费、车辆维修费后已用完了,半挂车已经转让偿还其他债务,现在尚欠40万元债务,被告刘*某、刘**、刘*乙均未成年,由被告刘**、李*抚养,被告现在根本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王**、赵**与刘**在中国邮**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联保贷款,刘**在偿还部分借款的情况下,2013年4月18日刘**夫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中国邮**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将保证人王**、赵**起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偿还刘**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5340.86元及利息,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汝民金初字第93号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赵**、王**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汝阳县支行清偿刘**借款下欠本金55340.86元及拖欠的利息。其利息计算:2013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日以本金6万元计算,同年4月2日至同年6月1日以本金55341元计算,同年6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以本金55340.86元计算;利率以年利率15.3%计算,诉前已付利息841.6元,在清结时予以扣除。二、被告赵**、王**对前项判决应付款项,互负连带责任。王**、赵**在该判决生效后,即以刘**的继承人为被告行使追偿权。

另查明:刘**夫妇生前和三个子女与其父母刘**、李*共同生活,在陶营乡铁炉营村有宅院一处(含临街房屋),刘**夫妇死亡后该宅院仍由刘**的父母、三个子女继续居住使用。刘**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中华联**有限公司赔偿20万元,其中支付陕西豪**限公司财产损失费24000元,支付救援费用6500元。

以上事实有(2013)汝民金初字第93号判决书正本、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救援作业收费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赵**与刘**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在按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后,有向债务人刘**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刘**和妻子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互不发生继承,其生前的共同债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偿还义务。位于陶营乡铁炉营村的房产,虽然宅基证持有人是刘**,但是刘**夫妇和三个子女及其父母均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此该宅院是家庭共同财产,刘**夫妇应拥有相应的份额。被告刘**、李*、刘*某、刘**、刘*乙作为刘**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了刘**的车辆赔偿款和宅院,五被告对继承的遗产共同共有。车辆赔偿款和宅院房产的价值明显高于刘**生前所欠债务本金55340.86元及利息,故被告刘**、李*、刘*某、刘**、刘*乙应连带偿还原告王**、赵**为刘**担保借款的本金55340.86元及利息。原告王**、赵**承担的(2013)汝民金初字第93号判决的诉讼费1576元是由于其没有主动履行保证还款义务而产生,并不是履行保证义务的必要费用,因此该费用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李*、刘*某、刘**、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赵**人民币本金55340.86元及利息。利息以(2013)汝民金初字第93号判决书主文确定的方法为准。

二、驳回原告王**、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王**、赵**承担200元,被告万*、李*、刘*某、刘**、刘*乙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汝民初字第73号
  •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

  • 原告:赵**,男。

  • 委托代理人:常群须,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刘某某,女。

  • 被告:刘某甲,女。

  • 被告:刘*乙,男。

  • 上述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刘万青,系三被告爷爷。

  • 被告:刘**,男。

  • 被告:李*,女。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兴超,男,系二被告之子,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二波

  • 代理审判员丁乐利

  • 人民陪审员陈卿杰

  • 书记员张克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