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新乡市**有限公司与娄**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公司)诉被告娄**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军、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出资及担保购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部分垫资并提供担保购买车号为豫G号挂车2909号和豫G号挂车2919号两部车辆。车辆下户在原告名下,被告支付完原告垫付的车款后即可将车辆过户,在此之前必须服从原告的统一调动安排,在指定的货源经营运输以运费抵扣车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其义务,然而被告仅部分时间在指定地点经营运输,之后将车辆擅自开走隐匿。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垫资担保代偿豫G号挂车2909号车辆款365111.24元,豫G号挂车2919号车辆款523043.62元,共计为888154.86元。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资担保代偿款888154.8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利息至付清止。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出示第一组证据:1、2009年1月4日原告与河南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15部华菱双桥牵引车和半挂合同一份;2、包括本案被告所购车辆豫G挂车豫G和豫G挂车豫G,原告担保还款所有车款已经全部付清的证明一份;3、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G挂车豫G和豫G挂车豫G出资担保购车协议及还款表各一份;4、新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牵引车豫G挂车豫G和豫G挂车豫G注册信息各一份;5、车辆豫G挂车豫G和豫G挂车豫G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部分出资并为被告担保借款购买了车辆豫G挂车豫G和豫G挂车豫G。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待被告将原告所垫付所有车款、银行贷款及所有费用还完后,车辆才能过户转让。在此之前必须服从原告的统一调动安排,在指定的货源范围内经营运输。第二组证据:1、被告购买的G挂车豫G和豫G挂车豫G牵引车及挂车发票各二份;2、原告替被告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船税票据8份;3、新世纪公司出具的《15台车费用明细汇总表》一份及原告通过银行支付首付款回单4份;4、2012年8月30日亚**司出具的原告已经替包括被告车辆豫G挂车豫G和豫G挂车豫G还清借款的《证明》,其中郑某某名下的豫G号车已经转让给娄**,该证明中亚**司所列名单均只显示主车的号牌,不显示挂车号牌;5、原告分十次替被告偿还亚**司借款的银行汇款手续。6、原告替被告豫G挂车豫G购买的2010年需缴纳的车辆保险费用发票4张及保险单2张。7、原告替被告豫G挂车豫G购买的2010年需缴纳的车辆保险费用发票2张及保险单4张。8、原告向银行还车款的银行回单35份,系全部还款中的部分还款手续。9、原告制作的豫G挂车豫G和豫G挂车豫G二部车欠款明细表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替被告豫G挂车豫G和豫G挂车豫G二部车付清借亚**司本息264000元、付清交行的贷款本息556183.84元、办理车辆下户车船税等手续时支付各项费用,包括原告垫付的首付款共计280290元。在原告实际管理运输期间核算运费收支扣除购买保险、车辆年审、借资等费用,冲抵后现被告拖欠原告垫付的费用888154.86元至今未付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2)凤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和新乡**民法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包括本案所涉的车辆在内的15部车的首付款全部是原告支付的,另被告在亚**司借款12万元用于购车,原告代被告向亚**司代为偿还本息合计132000元。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4日被告娄**等15户购车人以原告的名义与新世纪公司签订购买15部华菱双桥牵引车及挂车的购车合同。主要内容为:购买15部华菱双桥牵引车和15部星马三桥散装水泥半挂,总价款为7815000元。每部车(包括牵引车和挂车)总价款为521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部车付款为315970元(其中包括首付285928元,保险24042元、续保押金3000元、上牌押金3000元),余款在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其中15户购车人中的郑某某名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娄**。在购车人向新世纪公司支付了部分购车款,且在原告提供担保后,亚**司为被告娄**所有的两部车辆分别提供借款本金120000元,共计240000元,原告为被告娄**的两部车辆分别垫付购车款95970元,共计191940元。原告将15部牵引车和半挂车提回并于2009年2月1日为15部牵引车和半挂车下了牌照,15部车辆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其中被告娄**购买的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LZ5R4CD329B006182)所下的牌照为豫G、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1ABFA53X91000011)所下的牌照为豫G挂;对购买的在郑某某名下的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LZ5R4CD329B000179)所下的牌照为豫G、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1ABFA53X91000008)所下的牌照为豫G挂。2009年2月12日原告分别为上述两部牵引车及半挂车支付车船税847元、847元、693元、693元,支付车辆购置税29487元、29487元、15042元、15042元,合计92138元。之后,被告娄**即使用该两部车辆经营运输。2009年3月、2009年7月,原告分别对被告所有的豫G半挂车豫G挂、豫G半挂车豫G挂与被告娄**签订《双方协议》,约定,在被告未还清车款前,被告必须服从原告管理,按原告指定的货源经营运输,并不得转让车辆。2010年2月4日,原告为豫G及半挂车豫G挂车辆分别交纳交通强制保险费及车船税5236元、1485元,一般机动车辆保险21023.46元、1590.89元;为豫G半挂车豫G挂车辆分别交纳交通强制保险费及车船税5684元、1653元,一般机动车辆保险18921.11元、1431.81元。以上合计为57025.27元。2012年8月30日,亚**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为包括被告及在郑某某名下在内的15台车客户付清了所借亚**司的购车款,每部车本息合计为132000元。原告分别代被告偿还郑**银行贷款为:2009年4月10日、2009年5月10日、2009年6月6日、2009年7月10日、2009年9月30日、2009年11月7日、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月3日、2010年2月3日、2010年3月5日、2010年4月6日、2010年5月10日、2010年6月4日、2010年7月8日、2010年8月10日、2010年9月10日、2010年10月10日、2010年11月13日、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月10日分别为11566.33元,共计231326.60元;原告分别代被告偿还在郑某某名下郑**银行贷款为:2009年4月10日、2009年5月10日、2009年6月6日、2009年7月10日、2009年9月30日、2009年11月7日、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月3日、2010年2月3日、2010年3月5日、2010年4月6日、2010年5月10日、2010年6月4日、2010年7月8日、2010年8月10日、2010年9月10日、2010年10月10日、2010年11月13日、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月10日分别为11566.33元,共计231326.60元。以上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车船税、车辆购置税、保险费、代偿亚**司借款、代偿郑**银行贷款,共计1067756.50元。2009年4月份至2011年3月份,被告经营豫G半挂车豫G挂车辆在原告管理运输期间核算运费为259331.6元;2009年7月份至2010年11月份,经营豫G半挂车豫G挂车辆在原告管理运输期间核算运费为84860.65元,合计344192.25元,该运费折抵原告为被告所垫付的款项外,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款723564.25元。

本院认为,被告娄**等15户购车人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新世纪公司15部华菱双桥牵引车及挂车,其中所购豫G半挂车豫G挂、豫G半挂车豫G挂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娄**,原告为被告担保所支付的款项系承担的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对被告购买车辆所垫付的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认可被告以运费344192.25元折抵原告所垫付的款项,系原告自认对已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项888154.86元其中的合理部分723564.2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垫资款723564.25元及利息(利息以723564.2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2元,由原告新**流有限公司负担2350元,由被告娄**负担10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凤民初字第598号
  •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流有限公司。

  • 住所地:新**穗大道东段。

  • 法定代表人董**,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雷军,公司法律顾问。

  • 委托代理人董宪春,公司副总经理。

  • 被告娄**。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晓明

  • 审判员尚泉水

  • 审判员邢作永

  • 书记员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