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康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方康泰的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6.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退还原告116.7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元,男,汉族,1956年2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92栋1单元501号。
被告:东方康*。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范琥
书记员井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