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鄯**热公司与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热公司与被告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由审判员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被告张**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环保总局、国**设部集中供热减少污染的精神,2009年3月9日,鄯**改委给原告下发了鄯政发改(2009)025号﹤*关于对鄯善县新楼兰街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的批复﹥﹥文件,原告按照文件要求当年完成了新增供热项目,并与房产开发公司达成了住宅供热协议,协议履行后,被告未提出异议。2010年9月20日,鄯**改委下发了鄯政发改(2010)155号﹤*关于调整暖气价格的通知﹥﹥,即所有使用暖气用户均按房产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6元缴纳暖气费,被告房产建筑面积66.47平方米。被告从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正常使用了暖气,欠暖气费4945.3元。原告于2014年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暖气费款4945.3元,且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是从2012年上半年在新楼兰房子开始居住的,所以2010年和2011年的暖气费都不应该由我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调整暖气价格的通知﹥﹥及﹤﹤关于对鄯善**街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的批复﹥﹥,用以证明原告收取暖气费每平方米18.6元的依据及原告按照政府要求给鄯善**街区是集中供暖;

证据2、欠费明细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暖气费4945.3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被告的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一致,即自己是从2012年上半年在新楼兰房子开始居住的,所以2010年和2011年的暖气费自己不应该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鄯**改委给原告下发了鄯政发改(2009)025号﹤*关于对新建鄯善县新楼兰街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的批复﹥﹥文件,原告按照文件要求当年完成了新增供热项目,并与房产开发公司达成了住宅供热协议,由原告为小区住户集中供暖,暖气费由用户向供热公司缴纳。2010年9月20日,鄯**改委又下发了鄯政发改(2010)155号﹤*关于调整暖气价格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居民住宅的暖气价格由现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20元调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60元;二、供暖面积统一按房产证建筑面积计算;三、调整供暖周期,供暖期为每年10月25日至次年3月25日止;……七、对城市廉租房住户及城市低保户实行采暖价格优惠政策,按规定收费标准下浮20%收取暖气费。城市廉租房住户名单,由县房地产管理所负责登记审批办理。享受优惠政策人员持证明,按优惠标准缴纳暖气费。”被告居住的房产建筑面积66.47平方米,从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合计欠暖气费4945.3元。庭审中,被告辩解自己是从2012年上半年在新楼兰房子开始居住的,且这个房子是廉租房,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原告依照鄯政发改(2009)025号文件为鄯善县新楼兰街区进行了集中供暖,且被告现居住的鄯善县新楼兰5#-A-2-104室房屋,建筑面积66.47平方米,从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也正常使用了暖气,因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上述期间被告所欠暖气费合计为18.6元66.47平方米4年=4945.37元,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暖气费款494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解自己是从2012年上半年在新楼兰房子开始居住的,且这个房子是廉租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原告**热公司暖气费494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鄯民二初字第349号
  • 法院 新疆吐鲁番地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热公司,地址:鄯善县蒲昌路南侧。

  • 法定代表人鲁*,经理。

  • 委托代理人费国华,鄯善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张**,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现住鄯善县新楼兰。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际清

  • 书记员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