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庄**与呼图壁**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呼图**责任公司与被告庄建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图**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新荃,被告庄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呼图**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呼图**河花园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屋提供供热服务。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期,被告应支付供热费2326元(20元/平方米u0026times;116.3平方米),欠供热费2326元未付。原告向其催收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庄建新立即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期的供热费23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庄建新辩称:被告家温度不热,给原告打电话反映,原告不仅不派人测温,并回复让被告给大唐热电厂打电话。故被告未交纳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期供热费2326元。

本院查明

原告呼图**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供热费台账明细表1张,证明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期被告应支付供热费2326元,欠供热费2326元未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庄建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呼图**责任公司为被告庄建新居住的呼图**河家园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屋提供供热服务。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期被告庄建新应支付供热费2326元,欠供热费2326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服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供热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供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期供热费23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的辩解意见,因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庄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呼图壁**责任公司供热费23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138.8元,由被告庄建新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呼图壁**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呼民初字第1463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呼图壁**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东风大街110号。

  • 法定代表人:于孔*,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卫新荃,新疆景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庄**,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庞海花

  • 代理审判员赵丽丽

  • 人民陪审员于敏芳

  • 书记员赫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