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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焉耆**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焉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诉被告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原告鸿**司负责为被告在新疆焉耆县XX路的XX网吧房屋供暖,供暖面积为261.7平方米,被告拖欠2013年至2014年度的暖气费5103.2元至今未付。故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暖气费5103.2元、滞纳金1000元(按照月3%的标准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诉讼时)。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所述房屋面积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暖气费金额也无异议,认可2013年至2014年度的暖气费未交,但未交暖气费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暖气不热,导致冬季网吧室内温度较低,造成顾客流失影响生意,并且被告已经改换天然气供暖,因此未交纳暖气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鸿**司是经批准在焉耆县从事供暖,并按规定收取暖气费的企业。被告马**的房屋用于经营位于XX路的网吧,面积为261.7平方米,该房屋由原告公司负责供暖。根据建设局的文件规定,商业取暖费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9.5元。依该标准2013年至2014年度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暖气费5103.2元。供暖周期结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暖气不热为由至今未交纳2013至2014年度的暖气费。

另查明:焉耆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焉政办(2000)009号文件规定,用户最迟应当在采暖期完毕后5月5日前足额结清采暖费,延期交费的,执行每逾期一个月加收欠缴费总额3%的滞纳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327号建设局文件、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焉政办(2000)009号政府文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本院质证、认证。被告虽然提供证人李*、马**的证人证言证实网吧冬季室内温度较低,但没有提供城建部门的具体测温记录,因此对该部分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用于经营网吧的房屋冬季采暖由原告负责供给,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交纳暖气费。被告辩解因原告供暖不热导致冬天室内温度较低,因此拒绝交纳暖气费,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室内温度不达标,也未能提供可以减免暖气费方面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规定交纳暖气费,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与之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照规定支付滞纳金。按照焉政办(2000)009号政府文件规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经本院核对,2013年至2014年度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暖气费为5103.2元,滞纳金从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6日诉讼时共15个月,应为2296.4元(5103.2元u0026times;3%u0026times;15个月)。原告对滞纳金只主张了1000元,是原告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暖气费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焉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至2014年度的暖气费5103.2元以及滞纳金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焉民初字第1197号
  • 法院 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焉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焉耆县。

  • 法定代表人苏**,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周永明,男,汉族,1962年9月出生,系焉耆县鸿腾热力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

  • 被告马**,男,回族,1981年1月出生,住新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祁云凯

  • 书记员苗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