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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质押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有限公司诉被告刘x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秉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刘x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抵(质)押典当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刘x以其所有的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为豫CLH422)典当质押给我公司借款,典当质押担保范围为抵当借款本金、综合费、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应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绝当后,双方同意将绝当物经拍卖进行公开拍卖处理,拍的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息费、违约金等,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追偿;违约自逾期之日起按当票约定的息费率支付息费外,并按照赎当时所欠当金及息费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综合费为百分之四。合同签订后,被告刘x以其所有的现代牌小轿车典当质押交付给原告借款50000元,典当期限15天。原告将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刘x,履行了借款义务。典当到期后,被告刘x两次续当,均未赎当,典当现在已成绝当。双方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判决被告偿还当金50000元,支付综合费2000元、违约金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x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洛**有限公司与被告刘x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抵(质)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刘x以其所有的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为豫CLH422)典当抵(质)押给原告洛**有限公司抵(质)押借款,典当金额为50000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9月10日。质押物(汽车)双方协商估价为人民币70000元,逾期赎当或续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当票约定的息费率(综合费)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典当金额50000元(其中扣综合费1000元)。当期届满后被告先后于2012年9月11日、9月26日两次续当,当期至2012年10月10日。后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未收回质押物,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抵(质)押典当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主要内容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显失公平(原告未按期支付当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逾期赎当或者续当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权利、义务不对等,因而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欠妥。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当金时已扣除1000元,因而要求被告支付综合费2000元,证据不足。被告刘x将其所有的动产豫CLH422现代牌轿车作为债权的担保而予以质押,在其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享有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有限公司当金50000元、支付综合费1000元、违约金750元;

二、被告刘x如不能按期清偿上述费用,以其所有的出质动产豫CLH422现代牌轿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予以清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洛阳**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告刘x承担1900元(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西民红初字第308号
  •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王城大道21号。

  • 法定代表人张x,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任秉铎,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刘x,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宏海

  • 审判员:文艳霞

  •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 书记员:李绍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