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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云诉被告陈**、河南诚**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云诉被告陈**、河南诚**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国、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在网上通过微信与被告陈**联系,陈**将豫A5LR19号奥迪A6轿车转押给原告,转押借款260000元。随后,原告与被告陈**在光山县交警队附近签订了车辆转押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付给被告陈**260000元,陈**将该车及行车证交给原告。2014年9月12日,原告在郑州市奥鑫4S店维修保养该车时,诚**公司强行将该车辆抢走,其理由是该车辆没有按期支付购车款。这时原告才得知此车系按揭购买,分期付款。陈**在转押该车辆时没有告知原告该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也没有告知原告车辆所有权还没有转移给王**,该车已抵押给银行,不能再次抵押等。如果是分期付款车辆,原告也不会与陈**签订转押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被告陈**与王**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证明被告与王**系质押关系;

3、被告陈**与原告马**转押协议,证明原、被告系质押关系,甲方保证对车辆享有质押权、转押权;抵押协议是车辆所有人王**抵押的,如不是所有人抵押的,发生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与原告方**;

4、本案质押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王**,原告为善意第三人,不知该车辆另有实际所有人;

5、汽车贷款服务合同、营业执照、车辆证明登记,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河南诚**限公司,并不是王**,被告陈**有重大过错;

6、高速收费票据24张,证明原告为处理此事所支出的部分交通费;

7、住宿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处理此事所支出的住宿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与被告陈**签订质押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起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因在质押期间,原告将质押物丢失,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质押物。当时质押款是206400元,不是原告要求的260000元。为支持辩称理由,被告陈**举证如下:

1、2013年11月5日,王**与陈**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

2、王**向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被告**公司辩称,第二被告和本案原告及第一被告自始不认识,案件中所说的车辆是王**通过第二被告担保在中国工**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郑州东区支行”)贷款所购,在签订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王**在该车辆分期付款期间是不能够将该车辆再次转卖、抵押、质押、转让等,该车辆在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上牌照并办理抵押手续。关于此车辆,第二被告自2014年3月24日起直到2014年9月16日向银行垫付车款293227元。综上,应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辩称理由,被告**公司举证如下:

汽车贷款服务合同,证明王**分期购车,车辆交接,违约车辆转卖授权;

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分期车辆签订了抵押合同;

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证明分期车辆已抵押;

补充协议、授权书,证明委托授权垫款;

垫款回单,证明公司垫款;

告知函,评估书,证明公司已通知王**结清、评估。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陈**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第二份证据抵押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第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转押协议第八项约定该车在转押期间如出现丢失事故与甲方无关;第五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诚**司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诉讼损失15000元,被告陈**不予认可。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王**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陈**与王**签订的协议无效,签名不是陈**本人签名,这处签名字迹与陈**和马**协议中签名完全不一样;陈**与马**签订协议的第三条中约定的权属证书,被告并没有;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中约定的金钱给付是否发生;马**的身份证、行车证、王**的身份证、诚**公司的贷款协议没有异议;通行费的票据有2012年,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陈**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王**出具的委托书,原告不知道。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委托书有异议,与事实不符,2013年11月5日,车辆还没有上牌照,根本无法签订委托书。对被告**公司的证据,原告马**、被告陈**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诚**公司与案外人王**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由王**从第三方选定奥迪汽车一辆,车辆发动机号111910,车架号LFV5A24G6D3116869。该车价格为398200元。汽车贷款服务合同第八项约定,在乙方即王**付清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之前,乙方郑重声明,基于甲方即诚**公司的担保责任,乙方在付清所有费用之前,甲方保留该车的所有权。2013年11月13日,王**在郑州**车管所为该车办理牌照为豫A5LR19,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410010926046。同天,王**与中**银行郑州东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该车抵押借款313950元。主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至2016年11月15日止。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中约定,合同生效后,未经乙方即工商银行郑州东区支行同意,保证不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再设立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也不将抵押物出租、转让、馈赠给任何第三人。后王**与陈**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以该车抵押借款206400元,该抵押合同签字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抵押物所有权号码填写为该车的车架号LFV5A24G6D3116869。2014年陈**又将车牌号为豫A5LR19奥迪轿车与马**签订转押协议,以260000元转押给马**,2014年9月12日马**在郑州市奥鑫4S店维修保养汽车时,被告诚**公司以该车没有继续支付分期付款,将该车开走。2014年9月16日,诚**公司最后支付工商银行239496元银行欠款,并通知王**本人,收回该车。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汽车贷款服务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抵押借款协议、转押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行为。2013年11月5日,案外人王**与被告陈**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王**将车辆所有权号为LFV5A24G6D3116869的奥迪牌轿车一辆抵押给被告陈**。2013年11月9日,诚**公司与案外人王**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车辆发动机号111910,车架号LFV5A24G6D3116869,双方约定在案外人王**付清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之前,车辆所有权归被告诚**公司。2013年11月13日,王**在郑州**车管所为该车办理牌照。本院认为,案外人王**与陈**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的时间早于王**与诚**公司签订汽车贷款服务合同的时间,且王**与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在案外人王**付清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之前,车辆所有权归被告诚**公司,故案外人王**在事先未取得该轿车所有权,事后未经权利人追认的情况下与被告陈**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因此陈**与马**于2014年签订转押协议亦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应自始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诚**公司在支付豫A5LR19奥迪轿车的银行分期付款后,将该车辆取回,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但原告提供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郑州鑫**限公司的收费票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赔偿原告马**损失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驳回原告马**对被告河南诚**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被告陈**承担5190元,原告马**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光民初字第01865号
  •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男,汉族,1988年12月25日生。

  •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男,汉族,1989年11月6日生。

  • 委托代理人彭波,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河南诚**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立志,系该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梦扬

  • 审判员熊建华

  • 人民陪审员阚全福

  • 书记员雷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