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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建安**湖北分公司与中晟**限公司、中晟**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等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公司与被告中晟**公司、中**二公司、董**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晟**公司、中**二公司、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安湖**司诉称,2012年7月26日,建安湖**司与中**二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建安湖**司包工包料承包中**二公司承建的“宜**楚都鑫城”5栋房屋的消防工程;合同签订3日内,建安湖**司给中**二公司交工程保证金50万元,在三个月内,主体三层完工,中**二公司将工程保证金全额退还,若合同签订半年,建安湖**司若不能进场施工,另支付建安湖**司双倍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金。次日,建安湖**司依约汇款给中**二公司交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建安湖**司持续半年后一直没有得到中**二公司的开工通知。后来,建安湖**司得知中**二公司已退出楚都鑫城的承建合同无法履行,即向中**二公司及代理人要求退还保证金,中**二公司表示同意退还,并经多次催要陆续退还40万元,尚欠10万元出有借条,又还了1万元,至今有9万元未还。建安湖**司认为,中**二公司不守诚信,已构成违约。另外,中**二公司是中**公司成立的分支组织机构,且董**自愿承担担保还款义务。因此,中**公司及董**应当对中**二公司退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中**公司、中**二公司、董**退还保证金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晟**公司、中**二公司、董**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建**公司与中**二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建**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施工位于宜城市襄沙大道(原汽车二队)的宜**楚都鑫城5栋房屋的全部消防工程;由中**二公司提供消防系统放工图及有关找术资料,并为建**公司提供合格的工作条件,开工日期以中**二公司的进场通知为准;工程结算执行湖北省2008定额及襄樊市公布的材料价格,工程总款暂估价1200万元,结算后总造价下浮8%;建**公司施工人员及工具进场,中**二公司支付工程总款的15%作为工程预付款,在施工中每月申报完工工程量,中**二公司经审核后支付审核价款的70%,待消防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结算完,支付建**公司结算工程总价的97%,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期满付清;建**公司签订合同3日内支付给中**二公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主体三层完工,中**二公司全额退还建**公司工程保证金,若合同签订半年,建**公司不能进场施工,中**二公司另支付双倍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金。建**公司的代理人叶**、张**,中**二公司的负责人董**和代理人李**分别在消防施工合同上签名。

建**公司是江西建**限公司登记设立的分公司。江西建**限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建**公司经核准代公司承接楼宇自动化系统化设备安装、综合布线、建筑消防系统施工、安装、调试。中**二公司是中**公司登记设立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是主体委托从事公司经营业务。中**公司经营业务有国内土木工程建设;设备、管道安装;对外承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钢结构、网架工程制作、安装;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

合同签订当日,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到董**账号给中**二公司交工程保证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二公司一直未能通知建**公司进场施工。中**二公司陆续退还建**公司工程保证金40万元。2014年3月28日,董**出有10万元借条。此后又退还1万元,下余9万元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消防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凭条及收费凭证、借条、工商登记调查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公司与中**二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担保法解释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保证金,是一个担保条款构成质押合同。中**二公司至今未让建**公司进场施工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退还工程保证金给建**公司。中**二公司是中**公司依法设立的一个非法人组织,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和参与民事诉讼,但民事责任最终应由中**公司来承担。董**是中**二公司负责人,在退还工程保证金时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可以确定为工程保证金退还的债务加入。因此,建**公司要求中**二公司、中**公司以及董**连带退还工程保证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建**公司主张银行同类贷利率4倍利息的违约金,相比合同约定的2倍工程保证金的违约金在一个合理范围内,对其4倍利率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江西建**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工程保证金9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由中晟**限公司、中晟**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董**退还和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中**公司、中**二公司、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襄阳**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10号
  •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江西建**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建安湖北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28号银河苑公寓B-1-2号。

  • 负责人李**,建**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继文,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晟路**限公司,下称中**公司),住所地北京**外东铁匠营五间楼十号408室。

  • 法定代表人李**,中**公司执行董事。

  • 被告中晟路**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下称中晟路桥二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11号慧*1幢2单元402号。

  • 负责人董**,中**二公司经理。

  • 被告董**,中**二公司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永华

  • 人民陪审员王秀蓉

  • 人民陪审员刘天平

  • 书记员罗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