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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被告张*民间借贷、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反诉原告)民间借贷、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清国、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鄂樊城王*初字第00X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张*甲、张*乙对本院判决不服,上诉至襄阳**民法院。2013年7月16日,襄阳**民法院以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作出(2013)鄂襄**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鄂樊城王*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发还后,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人民陪审员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甲、张*乙(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一审原审期间,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2年10月10日,对被告张*乙所有的鄂FXX起亚越野车进行了查封。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出具了欠条,约定15天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书面向原告承诺,用其侄子张*乙的越野车作价13万元相抵,并让原告开走。后原告继续索要,被告承诺一个月还款,约定同意在樊**法院处理,但被告仍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张*乙以其鄂FXX起亚越野车在偿还完其在中国X**行XX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襄阳XX支行)车辆贷款后的剩余价值范围内对张*甲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我与李**于2010年3月经南**X局副局长罗某某介绍认识了李**,得知李**是做绿化工程的。我将湖北**公司的绿化工程介绍给李**承建,于2011年4月27日,在罗某某的见证下,我与李**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李**付我中介费50万元,以后按工程总造价10%提取合作费用。协议签订后经我介绍,李**与湖北**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李**先支付给我中介费45万元,但后来由于X**司资金不到位使工程停放下来。原告找我索要介绍费和赔偿损失。经罗某某调解达成协议,由我偿还李中介费45万元,另赔22万。我先后7次付给李**55万元。2012年6月14日,李**将我骗入宾馆内,并雇请三名男青年威逼我出具了70万欠据。7月5日,李**又逼着要钱,我没办法,采取欺骗手段将我侄儿张*乙骗到XX广场,逼着张*乙将越野车作抵。第二天,李**又开车到南漳找张*乙签同意二字。李*于8月21日逼我写还款保证。原告采取欺诈的手段所取得的70万元欠据是一种无效的、也是一种可撤销的行为,若原告能按原来协议履行,我愿意承担。若原告坚持依70万元的欠据主张权利,因原告的取得70万元欠据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乙辨称,我与李某某无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将我列为被告。李某某与我伯父张*甲强行让我担保,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和法律的规定。当时我考虑伯父的困难违心签字,李某某的强迫行为应属无效;而且李某某采取欺诈手段强行叫张*甲出具70万元欠据的行为亦是无效的,主合同是欺诈行为,那么担保合同也应无效。该越野车已被银行作抵押,所有权是X**行,我只有使用权。并且该车属其与其妻子的共同财产,质押行为未经其妻子同意,应属无效的担保。所以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返还鄂FXX车,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反诉被告(原告)李某某辩称,反诉原告张*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车主,已在协议上签字同意担保,是真实有效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甲是被告张*乙的伯父。2012年6月14日,被告张*甲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李**现金柒拾万元,15天还,若超出时间用房产抵押”。同年7月5日,双方订立一份协议,内容是“因欠李**款子,暂用一辆起亚越野车抵押确保8月15日还款。若不还款,此车按13万相抵。车牌号为鄂FXX,行车证壹本。要求该车停放甲方(指李**)之日起任何人不得开动。若被盗、损伤和外伤由甲方承担。此协议1-2份”。同日,被告张*甲通知车主张*乙驾驶鄂FXX起亚越野车,到XX广场将车交给了原告李**作质押,并将该车的行驶证一并交给李**。次日,原告李**到南漳县找到张*乙在上述协议上补签“车主同意了”,捺上自己的手印。同年8月10日,张*甲通过银行汇款,汇给李**1万元。同月21日,张*甲又向李**出具一份还款保证,内容是“我欠李**钱,在壹个月内结算还清,若还不清不能要车,可在任何法院起诉处理。本人同意在樊**院处理”。之后,张*甲未再偿还借款,李**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3月,原告李**与被告张*甲经南**X局副局长罗某某介绍相识,同年3月28日,李**作为河南省**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湖北**限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湖北**限公司将襄城区XX村园区所有绿化工程发包给李**代理的河南省**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总额为人民币四千万元。2011年4月27,由罗某某作见证,原告李**与被告张*甲签订合作协议1份,约定被告张*甲负责湖北**限公司与原告李**签订园区所有绿化工程的合同及对该项目的真实性,确保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被告张*甲按合同总造价的10%提取合作费等。2011年9月1日,原告李**支付给张*甲工程前期费用45万元,被告张*甲于同日给李**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与李**的合作襄城XX科技产业园绿化工程前期费用肆拾伍万元。之后,襄城XX科技产业园绿化工程因故停顿。经*某某调解,被告张*甲同意将收取原告李**的此工程介绍费用退还给李**。被告张*甲先后于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月20日、1月21日、3月29日、4月14日、5月9日、5月11日、5月12日、6月7日、6月10日、8月10日以现金和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李**支付61万元,其中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月20日、1月21日、3月29日、4月14日、6月7日为现金支付,2012年5月9日、5月11日、5月12日、6月10日、8月10日为银行汇款方式。张*甲于2011年9月1日出具的收到李**45万元的收条原件现在张*甲手中。

还查明,张*甲出具的70万元欠条,是张*甲本人从自己提包中拿出的襄城区XX局空白信笺,用自己的笔书写。

再查明,被告张*乙质押给原告李某某的鄂FXX悦达起亚车是其于2011年4月向工行**支行贷款14万元购买,同时,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用该车做为贷款抵押,在合同签定的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31日,该车在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张*乙未按时偿还工行**支行贷款。2013年5月,工行**支行将张*乙诉至法院,经襄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截止2013年6月17日止,张*乙尚欠工行XX支行贷款72822.19元。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张*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70万元是否属实?

2、被告张*乙将其所有的鄂FXX起亚车质押给原告的行为是否有效?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李某某认为,其在2012年5月中旬至2012年6月14日以自筹款和向亲朋好友借款后又转借给了张**共70万元,欠条上载明的欠款70万元属借款。2014年6月14日欠条出具后,张**仅于2012年8月10日还了1万,尚欠69万元未还。

被告张**认为双方是合作关系,张给李介绍工程,李支付张45万元,后工程未果,李**索要,经双方协商由张返还李45万元,赔偿22万元,合计67万元。自己已付61万元,剩余款项未付。李*某出具的70万元欠条是胁迫自己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供了被告张*甲于2012年6月14日用自带纸笔亲笔书写的欠条,并对其出借款项的来源和向张*甲主张还款,要求给予还款保证举出了相应的证据。已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和生效。被告予以否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了双方合作协议及还款凭证。该证据除了2012年8月10日一笔还款凭证外,其他证据均发生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该证据与欠条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即还款是否就是清偿欠据内容的款项,被告无证据证明。按日常生活经验,通常是先出具欠据,后还款。即使存在先还款,后出具欠据的情况,也应将已还的款项扣除。结合张*甲在几次庭审中的多次对还款金额的陈述先主张已还55万,后称47万,后又称61万,不断反复。同时其给李**出具的45万元的收条本应在李**手中,但事实该条据现在张*甲处。据此能够证实张*甲与李**的合作款和赔偿款事宜已了结。

被告张*甲辩称70万元的借条是受胁迫所写,经查,被告张*甲的借条系在其退还原告介绍费后,于2012年6月14日所写,同年7月5日、8月21日又两次向原告书面承诺还款,并有其侄子张*乙到襄阳市区XX广场送车质押,次日在南漳县城补签捺印的过程,且均在公共场所进行,期间,被告张*甲有足够的时间呼救、报警,但被告张*甲均未实施,事后也未请求依法撤销该行为。其虽提交了证人罗某某的调查笔录,但罗本人并未在场,仅陈述是听张*甲本人述说,该证明的效力不足以否定欠款的事实。在庭审中,张*甲原先称受到三名年青人的威逼,重审时称是原告夫妻和一名50岁上下的人,称事情发生在XX快捷酒店,又提供不了登记记录或出入酒店的视频资料。先称打欠条的纸是李某某丈夫从酒店房间桌子上拿的,后又自认是从自己包中拿的纸笔书写。其辩称是受到胁迫,既无证据支持,这种辩解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被告张*甲欠原先李某某70万元的事实成立,其在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的1万元可从中扣减。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张*乙认为,李某某起诉张*甲的借款不属实,是李某某欺诈张*甲写的欠条,其所作的担保无效,且担保是李某某与张*甲强迫其所为,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车辆已抵押给银行,其妻子是车辆共有人,没有同意为张*甲担保,故担保应属无效。

原告李某某认为,张**是自愿为张*甲作的担保,张**辩称和反诉诉称担保是李某某与张*甲强迫其所为并没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行车证登记的车主为张**,其签字提供担保的行为属表见代理。故张**的担保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张*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将车辆质押给原告并在有担保内容的协议上签字同意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及后果。2012年7月15日,被告张*乙到本市XX广场送车,并无人跟随或强制,次日原告李**到南漳县找到被告张*乙,由张*乙在协议上补签车主同意,更说明了张*乙的担保是自愿行为,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张*乙将抵押给银行的车辆作为质物交付李**作质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质押行为自张*乙将车移交于质权人李**占有时生效。关于反诉原告张*乙提出其妻子是车辆共有人,不知该车质押给李**,且亦未同意质押,请求认定质押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主张,因该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被告张*乙本人,作为质权人的李**并不知道该车还有共有权利人,李**取得质押权是善意、合法的,且从2012年7月15日,车辆质押给李**之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本院原审终结前的8个月时间内,张*乙及其妻子对质押行为并未提出过异议,故对反诉原告张*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张*乙的担保行为有效。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辩称欠条是受胁迫所写,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张**在出具欠条之后的一笔还款1万元,应予认定;因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未在欠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张*乙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交付原告作质押,并在担保协议上签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担保有效;其辩称本案是被告张**与原告李某某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担保是他们二人强迫让其担保,车辆已在银行抵押并登记,不能再作质押,且质押车辆的共有人并没有同意质押,因此质押无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李**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该车抵押给银行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银行抵押权优先于本案质押权受偿,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张*乙以其鄂FXX起亚越野车在偿还完工行襄阳XX支行车辆贷款后的剩余价值范围内对张**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9万元,同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乙以其鄂FXX起亚越野车在偿还完工行襄阳XX支行车辆贷款后的剩余价值范围内对张*甲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的反诉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0元(其中张*甲交纳上诉费10700元,张*乙交纳上诉费4550元),合计28403元,李某某负担100元,张*甲负担19000元,张*乙负担9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024号
  •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

  • 被告张**

  •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石小玲

  • 审判员马胜明

  • 人民陪审员曾宪荣

  • 书记员谢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