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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广东**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好诉被告广**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青青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署《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担保服务费210000元,原告均已支付,被告亦出具收费收据。基于此,原告以袁*的名义向被告支付担保质押金450000元,并约定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使被告担保责任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质押金退还给袁*。2011年10月11日,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但被告至今并未归还质押金。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及袁*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被告最迟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全额退还原告质押金4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退还质押金。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质押金450000元;2、被告支付未及时退还质押金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纠纷解决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借款人)与中国银**佛山分行(贷款人)(以下简称中**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00元,期限为3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36个月,用途为经营周转。

同日,中**分行(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前述《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原告(甲方、担保申请人)与被告(乙方、担保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中**分行签订前述《个人贷款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乙方担保的主合同项下主债务的本金金额为3000000元;在乙方向债权人出具担保前,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其中包括原告配偶袁*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等;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应向乙方交纳担保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担保费以乙方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基数,按三年7%共210000元计收。

同日,袁*(甲方、出质人)与被告(乙方、质权人)签订《质押金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就乙方与借款人江好之间的前述《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为借款人向乙方提供质押金担保,并就前述《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向乙方提供质押金反担保;甲方同意向乙方交付质押金450000元,以担保借款人全面履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质押金应于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借款人如约履行了《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使乙方担保责任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质押金退还给甲方。2010年12月1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保证金450000元。

2013年10月14日,中**分行出具《贷款结清通知书》,载明借款人江好在该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10月11日全部结清。

2014年3月10日,原告、袁*与被告共同签署《还款承诺函》,确认原告以其妻子袁*的名义为原告向中**分行的贷款向被告交纳质押金450000元;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或袁*)450000元未归还,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全额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自愿订立《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质押金反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依《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履行完毕还本付息义务,贷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消灭,被告对贷款银行的担保责任亦解除,因此原告依据《质押金反担保合同》对被告承担的反担保保证责任亦应予以解除。依据《还款承诺函》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质押金退还给原告,故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将质押金450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有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调整为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限公司向原告江好返还质押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81元,由原告江好负担531元,被告广**限公司负担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506号
  •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江好,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 委托代理人:崔青青,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广东**限公司(原名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 法定代表人:许又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汉

  • 人民陪审员周小燕

  • 人民陪审员刘少梅

  • 书记员周家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