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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甲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新泽村慈林医院北侧桥旁一毛绒玩具加工厂内,因讨要工资,与加工厂负责人何*、房*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杨**将随身携带的汽油倒在车间的机器和海绵布上,并用打火机点燃纸筒扔于机器上进行放火,因被何*、房*阻止,火尚未点燃即被控制。经价格鉴定,被泼过汽油的海绵布价值人民币405元。

被告人杨*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房*的陈述、证人彭*、上红雁、李*、杨*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甲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甬慈刑初字第2267号
  •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放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倪东海

  • 书记员邹荷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