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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抢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奎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凌晨1时至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携带木棒、布条,头套黑色塑料袋,翻窗潜入被害人徐某某家中卧室,掐住徐某某脖子胁迫其交出钱财,并对徐某某实施殴打,被害人徐某某不停反抗并与被告人高**发生抓扯,在抓打过程中,高**将徐某某颈上所戴项链抢下装入包内,被害人徐某某将高**头上所套的黑色塑料袋扯下,被告人高**怕被识破,慌忙逃走。被害人徐某某因伤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右眼挫伤,头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徐某某被抢项链于2013年10月以4229元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杨**、杨**、屈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活体检验笔录,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木棒、塑料袋、布条及衣服,户口证明,被告人高**供述等相应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入户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高**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具有犯罪前科。鉴于被告人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根据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6年7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木棒三根,衣服一件,白布条二块及塑料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u0026Omicron;一六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云0624刑初2号
  •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抢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1月25日被永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世友

  • 审判员李能

  • 人民陪审员高正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