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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赵某某、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赵某某、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赵某某、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杨*伙同赵某某、裴某某由赵某某驾驶现代伊兰特轿车行至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东外环路,在南方家具店附近,杨*用开锁工具打开路边停放的车牌号为辽ANK206号的黑色奥迪轿车驾驶位门锁,裴某某在奥迪车后望风,杨*将放在车内的20000元现金和后备箱内5盒玉溪香烟盗走,赃款已挥霍。2014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杨*伙同赵某某、尤**由赵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朗逸轿车途经307国道鹿泉段,看到停在307国道云涛阁洗浴停车场内的黑色冀AD3355奥迪轿车,赵某某驾驶轿车停靠在奥迪轿车东侧,尤**在车后望风,杨*用开锁工具打开奥迪驾驶位门锁及后备箱,盗窃车内现金7万元,后三人驾车逃跑。被告人杨*、赵某某、裴某某三人于2015年1月6日在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兴旭旅店101房间被黑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系共同犯罪,杨*系主犯,赵某某、裴某某系从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赵某某、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杨*伙同赵某某、裴某某由赵某某驾驶现代伊兰特轿车行至辽宁省黑山县黑山镇东外环路,在南方家具店附近,杨*用开锁工具打开路边停放的车牌号为辽ANK206号的黑色奥迪轿车驾驶位门锁,裴某某在奥迪车后望风,杨*将放在车内的28800元现金和后备箱内5盒玉溪香烟盗走,被告人杨*交给裴某某15000元,裴某某将该款分给赵某某6000元,赃款均已挥霍。

2014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杨*伙同赵某某、尤**(另案处理)由赵某某驾驶一辆黑色朗逸轿车途经307国道鹿泉段,看到停在307国道云涛阁洗浴停车场内的黑色冀AD3355奥迪轿车,赵某某驾驶轿车停靠在奥迪轿车东侧,尤**在车后望风,杨*用开锁工具打开奥迪驾驶位门锁及后备箱,盗窃车内现金85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后三人驾车逃跑。被告人杨*、赵某某、裴某某三人于2015年1月6日在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兴旭旅店101房间被黑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报案情况及被盗财物情况。

2、情况说明两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杨*退赃情况及被告人赵某某、裴某某前科情况。

3、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租车情况。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双福车行租车情况。

5、尤某某相关材料,证实同案犯尤某某盗窃案件相关情况。

6、证人李*证言,证实被告人尤某某曾使用李*的银行卡存取款。

7、被告人杨*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赵某某从小就认识,和裴某某认识有四五年了,2014年11月末,他兜里没钱了就和赵某某还有裴某某说想出去溜达溜达偷点钱花,他们俩也都同意了。后来在12月初的一天,赵某某在齐齐哈尔的双福**公司租了一辆黑色的现代轿车,跟他说,车租完了,走啊,他说,行,之后他就给裴某某打电话,跟他说走,裴某某说,行。他和赵某某开车就去接裴某某了,接到裴某某他就和赵某某轮流开车往辽宁方向走,走到黑山的时候大约是晚上6点多钟,他们开车走在黑山一条南北走向的道上,当时赵某某开车由北向南走,走的时候他看见道对面一家饭店门口附近停着一辆黑色的奥迪A6轿车,车牌号是多少记不清了,那辆车靠道东停着,车头朝北,他就告诉赵某某说:“靠边,把车停下,那边有个奥迪。”赵某某就调头把车往回开,开到那辆奥迪车北侧距离奥迪车10多米的地方把车也靠道东停下了,他就叫裴某某跟他下车,走回到那个奥迪轿车旁边,裴某某在奥迪车的南边站着给他望风,他就走到驾驶员一侧的车门,用他带来的开锁工具撬奥迪车的驾驶员车门,大约撬了半分钟左右,就把车门撬开了,但是他没开驾驶员这边的车门,直接走到副驾驶那边的车门,把副驾驶那边的车门打开后,他就去翻奥迪车副驾驶前面的手扣箱,当时手扣箱没锁,他直接一按就开了,他看见手扣箱里面有一个黑色的手包,他就把那个手包拿走了,之后在他走到奥迪车后备箱的时候,又把车的后备箱也打开了,看见车后备箱里有几盒玉溪香烟,他就把烟也都拿走了,他和裴某某就回到他们自己的车里了,赵某某看他和裴某某都回车上来了,就开车走,走的时候他把偷的那个手包打开了,看见手包里有20000元钱人民币现金,包里还有没有别的东西他没细看,他把钱拿出去他们三个就把钱分了,当时他给了裴某某15000元钱,说这些钱是他和赵某某两个人的,他自己留了5000元钱,分完钱他就把那个手包顺着车窗户扔了,扔在什么地方他也不知道,从奥迪车后备箱里偷的几盒香烟他们三个一起回家的路上都抽了。之后他们三个人就开车回黑龙江齐齐哈尔了。

大约是2014年3、4月份左右的时候,因为兜里没钱,他就和赵某某商量租辆车出去偷点钱,赵某某也同意了,他俩就去齐齐哈**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的朗逸轿车,租完车之后他俩开车去接的尤某某,他们三个人就开车往天津方向走,后来他们走到河北省鹿泉市,在鹿泉市一条道道边上他们看见一辆黑色的奥迪轿车,当时赵某某在开车,就把车停在奥迪车旁边了,他和尤某某下车去撬那辆奥迪车,当时他撬车门,尤某某站在车后面给他望风,他把车锁撬开之后,在车副驾驶手扣箱里偷走一个钱包,尤某某在车后备箱里偷走了一个手提包,之后他和尤某某就回到他们自己的车上了,他偷的手包里有10000元钱当费用了,尤某某给他40000元钱,他分给了赵某某15000元钱,尤某某说包里有60000元钱。之后他们开车就走了。

8、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杨*之前就认识,大约2014年12月初,杨*给他打电话让他租个车出去整点钱,他就同意了,过了两天他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的一个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租完车他开车去接杨*,杨*上车之后又让他去接一个姓裴的人,姓裴的男的上车之后他们就开车往辽宁方向走,到黑山已经黑天了,走到黑山的一个饭店门口时,姓裴的男的就让他停车,还指着饭店门口说这里车挺多,下去溜达溜达,之后他就把车停在马路边上,杨*和姓裴的男的就下车,他在车里面等着。杨*和姓裴的男的下车之后就往饭店的方向走了,过了有十多分钟,杨*和姓裴的男的就回来了,这俩人都坐在车的后排座位上了,上车之后他俩就让他开车走,他就开车往齐齐哈尔方向走,他俩就在后面数钱,过了一会姓裴的男的给了他6000元钱。之后他们就开车回齐齐哈尔了。

9、被告人裴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和杨*之前就认识,后来杨*把石**(指被告人赵某某)介绍给他认识,杨*管这个人叫“三哥”2014年冬季杨*给他打电话让他出门溜达,偷点钱花,他就同意了。之后杨*和石**就开着一辆黑色的轿车接了他就往辽宁省走。石**和杨*轮流开车来到黑山,到黑山后石**把车停在一个地方,杨*就叫他下车,走到一辆黑色的奥迪轿车旁,杨*让他站在那辆车的车尾那,杨*在车门那鼓捣四五分钟就把那辆车的驾驶员位置的车门打开了,接着杨*就上了那辆车并把车门关上了,杨*在那辆黑色奥迪轿车里呆了五六分钟就从车上下来了,上车后杨*给了他15000元钱,杨*跟他说让他把钱分石**一半,他就给石**拿了6000元钱,剩下的他自己挥霍了。

10、同案犯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份大概中旬一天,他和杨*(指被告人杨*)还有一个叫“三哥”(指被告人赵某某)的人,三个人开着一辆朗逸轿车到河北鹿泉,在一条马路边我们将车停在一辆黑色的奥迪汽车边上,杨*下车,用开锁工具打开奥迪车门,杨*让他又倒了一下车,杨*从车里拿出来一个手包,先把手包通过副驾驶的窗户塞到车里,后来又从车外边打开了奥迪车的后备箱,从该汽车后备箱拎了一个兜子上车,在回齐齐哈尔的路上杨*说手包里有一万多元钱,兜子里有6万元钱,总共有7万多元钱。他具体也没看到,杨*在车上给了他15000元钱,被他挥霍了。

11、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4年12月8日他和几个朋友去吃饭,下午5点10分左右,他把车(奥迪A6车牌号辽ANK206)停放在西外环路道西南方家具店门口就去川滋味火锅店吃饭,大约9点30分左右的时候他去车后备箱里拿烟,一开后备箱发现烟没了,他就上车了,发现放在副驾驶手扣里一个古铜色的手包不见了,包里装有28600元钱,放在扶手箱里的200多元钱也没了,他一共被盗了28800多元钱人民币现金和5盒硬包玉溪。

1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16日9时许他将冀AD3355牌号的黑色奥迪A6轿车停放在307国道云涛阁洗浴东侧停车场,15时许他发现放在副驾驶储物格内钱包不见了,他又检查了一下后备箱发现放在后备箱内的手提包也不见了。他共被盗了一个棕色皮质钱包,内有现金一万五千元,身份证、农行卡、建行卡、云涛阁洗浴会员卡。一个黑色LV牌手提包,内有他的驾驶本、冀AD3355轿车的行车本,成捆现金七万元,其中有一捆是连号新钞,还有一个红包内有现金168元,还有一个手机充电宝,糖尿病药品(二甲双胍)还有他的名片。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勘查三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

1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辩认被告人情况。

15、收条,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收到尤某某(另案处理)退还赃款情况。

1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于2010年12月16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7、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杨*、赵某某、裴某某被黑山县公安局侦查员在沈阳新民市抓获。

18、户籍证明三份,证实三被告人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及三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9、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赵某某、尤某某三人在鹿泉境内刘某某奥迪轿车内盗窃赃款8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赵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裴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犯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赵某某、裴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准确,应予纠正,从现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冀AD3355号黑色奥迪A6轿车内被盗款为85000元,被害人张*辽ANK206号奥迪A6轿车内被盗款为28800元。因此被告人杨*、赵某某的盗窃数额均为113800元,被告人裴某某的盗窃数额为28800元。三人系共同犯罪,本案二起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杨*均是组织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裴某某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杨*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赵某某、裴某某三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返还给被害人。为规范社会秩序,严肃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

三、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四、被告人杨*、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杨*、赵某某、裴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害人张*人民币2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黑刑初字第00118号
  •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盗窃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又名杨*,绰号老*或老*子),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无业,于2010年12月16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0日被黑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石文富),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0日被黑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 被告人裴某某,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0日被黑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秋菊

  • 人民陪审员张会茹

  • 人民陪审员张素美

  • 书记员郭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