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泰靖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八十九元,发还被害人朱*。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郭*撤回上诉。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同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晓蓉
代理审判员曲怡
代理审判员祝年玺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