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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4时许,在本市大兴区黄村镇理发店内,被告人张*与刘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过程中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当日张*被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4时许,在本市大兴区黄村镇理发店内,被告人张*与刘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过程中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刘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当日张*被传唤归案。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刘的损害赔偿事宜,在诉讼期间经本院依法通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刘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被告人张*。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14时许其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美容美发店内上班,有一名男顾客来理发,因对方说话带脏字,与其发生口角后互殴,之后就有那名男子一起的几个人到店里来拉架,后对方就报警。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美容美发店内上班,店里有老板刘与另外一位女员工,后来有一名男顾客来理发,其给男顾客洗完头后男顾客坐在椅子上,刘就走到那名男子面前问怎么剪头发,一会儿听到男顾客在骂人并从座位上起来与刘打了起来,其过去将两人分开,这时店内又过来几人,是和来理发的男顾客一起的,那些人来了以后就报警了,在报警之后对方仍在骂人,但并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后来警察来了将在场人员带到派出所了。

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与同事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北侧链家地产上班,听说外面有人打架,出去看时发现打架的人被拉开了,一方是张1,之后经理让其报警,之后回到店里。

4、证人朱*的证言,证实当时其与同事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北侧链家地产上班,后来听说张1和人打架,其出去见张1嘴角有血,后面跟着一白衣男子骂着,其将他们拉开并报了警,在等民警期间,二人还有言语冲突,后白衣男子与另一名黑衣男子拿电吹风冲过来将张1打倒在地,后被旁人拉开,一会儿警察过来,张1去医院看完病之后就到了派出所。

5、证人云的证言,证实当时其与同事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北侧链家地产上班,听说张*和人打架就出去看情况,看见张*嘴角有血,经理张*让一部分人回店里并报警,其仍留在现场并看见张*和对方理发店两名男子不时争吵,之后对面黑衣男子冲过来,将张*打倒在地,白衣男子拿吹风机冲过来被其拦下,并将黑衣男子与张*分开,后其与警察回派出所说明情况。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与同事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北侧链家地产上班,后来听说张1被人打了出去看情况,看见张1嘴角有血,对方理发店里有一名穿黑衣服的和白衣服的向张1冲,其与同事拦下了,当时经理说让报警,其看到对面两名男子冲向张1,其与同事上前劝架并将双方拉开,等警察来后,张1先去医院然后去派出所说明情况了。

7、证人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美容美发店内上班,店内有老**、一个朱姓员工和一个王的员工,之后过来一名男子理发,王给那名男子洗发,洗完发后老板打算给他理发,不知何故老板与那名男子发生口角后相互打起来了,其与王将他们两个拉开了,这时几个链家地产的员工过来拉架,之后没有再打,对方那名男子就坐在理发店门口继续骂,刘和那名男子又打起来了,双方人都在劝架并将他们双方再次分开,后来警察就来了。

8、证人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美容美发店内上班,老板刘、前台女孩与王都在,王给那名男子洗发,洗完发后老板打算给他理发,之后老板与那名男子发生口角,刘与那名男子相互打起来了,刘手里拿着吹风机,对面手里也拿着什么东西,同事上前拉架,之后链家的员工过来了,他们负责人就在那里问这事并报了警。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受外伤致鼻面部外伤,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上颌窦积血,其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受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颈部、口唇软组织损伤,其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0、涉案工具照片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涉案工具的情况。

11、受案材料,证实2015年5月24日14时周先生报警称美容美发店发生互殴事件。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24日14时美容美发店刘、王与张1互殴,均被处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

1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4日民警在大兴区黄村镇北侧底商理发店将张1传唤到案。

14、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遇事不能正确处理,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当庭认罪,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并对其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大刑初字第1457号
  •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5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淘涛

  • 人民陪审员董玲

  • 人民陪审员常永春

  • 书记员孙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