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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克明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盐城**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盐刑一初字第00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克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江苏**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苏*复字第001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4月2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江苏**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苏*执字第025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苏*执字第055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32年2月6日止。执行机关江**锡监狱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洪**,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洪**,在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洪**,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2分。为此,2014年7月、2015年10月分别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洪**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判处罚金未履行,应酌情缩减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洪**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30年2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锡刑执字第04394号
  • 法院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杀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洪**。现在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健

  • 审判员许敏

  • 审判员过坚列

  • 书记员汤燕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