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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贵州**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黔盘刑初字第6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及原审被告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因怀疑被害人陶**盗窃其停放在盘县新民乡三官营村自家门前的车辆,双方发生殴打,徐*用刀将陶**左胸部杀伤,陶**用洋铲将徐*的耳朵、手臂等处打伤。随后徐*追撵陶**到陶**家门前,但未追上陶**,便将陶**家的大门砸坏强行闯入陶**家中,用凳子将陶**家神龛、香炉、电饭煲、眼镜等物品砸坏。经贵阳**鉴定中心鉴定,陶**因锐器伤致胸部穿通伤、左侧气胸属轻伤二级,因锐器伤致左腰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因锐器伤致左肺挫伤,左侧气胸(肺压缩约15%),左侧胸壁、腹壁皮肤、肌肉裂伤未达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所受人体损伤为轻微伤;经盘**证中心鉴定,陶**家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308元。

另认定,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徐*接公安民警电话后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杀伤陶**的罪行。2015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陶**受伤后在兴**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用5699.19元。庭审中,民事部分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人徐*自愿在法院交纳赔偿款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与陶**因琐事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徐*持刀将陶**杀成轻伤二级,陶**持洋铲将徐*打成轻微伤,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未经房屋主人陶**等人同意,强行闯入陶**家并将屋内的财物砸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徐*的行为已触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接公安民警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与陶**相互殴打,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且造成陶**轻伤二级、徐*轻微伤的后果,陶**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徐*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主动赔偿陶**经济损失,酌情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陶**要求赔偿医疗医疗费6640元的诉讼请求,因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证实产生的费用为5699.19元,应支持5699.19元;要求赔偿误工费40500元、护理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陶**仅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后住院6天的证据,未提供造成误工费和护理费产生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可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2014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6天,即为48487元/年u0026divide;12月u0026divide;21.75天u0026times;6天﹦1115元;要求赔偿交通费76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衣服费1340元的诉讼请求,因陶**未提供造成衣服损失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支持的费用共计人民币8689.19元,在本案中受害人有一定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故由被告人徐*承担80%,即为6951.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承担20%,即为1737.84元,在庭审中,被告人徐*自愿到法院交纳人民币2万元作为赔偿款,予以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已交法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提起公诉的盘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不服,以u0026ldquo;量刑畸轻、判赔过低u0026rdquo;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徐*以u0026ldquo;量刑过重,请求从轻量刑并宣告缓刑u0026rdquo;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徐*的辩护人提出u0026ldquo;1、不应定上诉人徐*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其非法侵入上诉人陶**家的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应择一重罪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2、量刑过重,应予从轻处罚并对上诉人徐*宣告缓刑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因怀疑上诉人陶**偷盗其汽车与陶**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徐*用刀杀伤陶**,陶**用铲子打中徐*;徐*未追上陶**后便强行进入陶**家并毁坏陶**家中财物,给上诉人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其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陶**、上诉人徐*及其二审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陶**提出u0026ldquo;量刑畸轻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无诉权。故上诉人陶**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陶**提出u0026ldquo;判赔过少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决已根据上诉人陶**提供的相关证据计算出其损失共计为8689.19元,原判作出上诉人徐*赔偿上诉人陶**20000元经济损失的判赔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陶**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提出u0026ldquo;量刑过重,请求从轻量刑并宣告缓刑u0026rdquo;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决根据上诉人徐*积极赔偿被害人陶**的经济损失,且有自首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所提的该上诉意见不再予以考虑。

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u0026ldquo;不应定上诉人徐*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其非法侵入上诉人陶**家的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应择一重罪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u0026rdquo;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徐*追打上诉人陶**到陶**家门口未见陶**后,便强行破门进入陶**家并砸坏陶**家屋内家具、神龛等财物,其两个行为分别侵犯不同的法益,触犯两罪,一审判决定罪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所提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因怀疑上诉人陶**偷盗其汽车与陶**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徐*用刀杀伤陶**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后又强行进入陶**家并毁坏陶**家中财物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及非法侵入住宅罪。本案现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陶**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原判认定上诉人陶**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不当,应予纠正。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黔六中刑一终字第00113号
  • 法院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男,1970年8月1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008148016,布依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新民乡三官营村一组。系本案被害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徐**),男,1970年7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007162035,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新民乡三官营村一组。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盘**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盘**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

  • 辩护人肖**,贵州**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付世鑫,贵州**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魏炜

  • 代理审判员罗光

  • 代理审判员陶梦龙

  • 书记员黄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