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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秦*、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6日16时30分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门前过道处,被告人杨**与被害人王(女,61岁,北京市房山区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二人均受伤。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杨于2015年1月2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在房山区镇村区号因琐事将原告人打伤,造成原告人轻伤二级。现要求被告人杨赔偿其医疗费21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治疗期间的护理用品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02131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称其未打伤王,仅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且不能确定赔偿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6时30分许,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区号门前过道处,被告人杨*琐事与被害人王(女,61岁,北京市房山区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二人均受伤。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杨于2015年1月2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由于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21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93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4500元、护理用品费人民币438元,共计人民币41169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张、李、秦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过高的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所提其未殴打王的辩解,经查,在案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实施了殴打王的行为,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王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一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房刑初字第992号
  •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1954年4月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 诉讼代理人秦涛,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之子。

  •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董杰

  • 人民陪审员

  • 李刚

  • 人民陪审员

  • 王学永

  • 书记员张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