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忻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陆*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原审被告人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陆*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陆*申请撤回上诉,是其意思的真实表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陆*撤回上诉。
广西壮**人民法院(2015)忻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农民。因犯抢劫罪,2007年7月20日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解光
代理审判员姜新媛
代理审判员李红恩
书记员兰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