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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安**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唐**、董*、于某甲、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淮刑初字第04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淮阴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4)淮刑初字第03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唐**、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三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贩卖、运输毒品

2012年6月份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杨*以贩养吸,通过被告人董*联系认识被告人唐**,后开车从淮安至南京被告人唐**处,购买并运输冰毒6次共计99.25克,在淮安境内非法销售46.5克,于2013年2月6日向公安机关上交13.75克。

被告人唐**明知被告人杨*等人吸食并贩卖毒品,经被告人董*介绍,在南京向朱**(另案处理)、被告人杨*等人非法销售冰毒7次共计116.25克。

被告人董*明知被告人杨*以贩养吸,而为其居间介绍购买、运输冰毒2次共计32克,其中还帮其销售2次共计0.8克。

被告人于某甲明知被告人杨*以贩养吸,而为其开车从淮安至南京购买并运输冰毒1次15克,其中还明知被告人杨*贩卖冰毒而为其居间介绍销售16次共计6.5克。

被告人于某乙明知被告人杨*贩卖冰毒,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为其介绍销售冰毒5次共计2.3克。

被告人杨*向他人非法销售冰毒1次0.3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董*、于某甲、于**、杨*的供述,未到庭证人郭*、朱**、魏*、吴*、曹*、汤*、孙*的证言笔录,毒品检验报告,银行转账明细单,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2年3月至10月,被告人杨*在其租住或者经营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10人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张**、张**、朱**、卞*、张**、高某某等人证言笔录相印证。

案发后,被告人杨*于2013年2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及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交了尚未销售的冰毒共计13.75克;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于某甲在其家中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于某乙在其家中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杨*因其他事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30日,被告人唐**被抓获归案;2013年2月6日,被告人董*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唐**、于某甲、于**、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杨**词笔录,辨认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谈话笔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董*、于某甲的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唐**、于某乙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0.3克,且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10人次,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董*、于某甲、于某乙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董*、于某甲、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于某乙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被告人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3、被告人董*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4、被告人于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5、被告人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6、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杨*上诉提出其构成自首,不构成立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其没有帮杨*代购冰毒,仅向唐**购买过一次冰毒,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杨*的辩护人提出,杨*应构成自首、立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仅有吸毒行为。上诉人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和诱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唐**上诉提出其仅帮助董*、杨*向u0026amp;amp;ldquo;黑旋风u0026amp;amp;rdquo;买过一次毒品,并不知道杨*用于贩卖,应认定为从犯;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其口供及同案犯的口供均是在刑讯逼供、诱供的状态下作出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唐**的辩护人提出:1、唐**只有2012年9月27日一次为杨*代购冰毒的行为,且没有牟利;2、原审判决认定唐**7次贩卖行为均主要依据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但本案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其他同案被告人也被刑讯逼供,其供述不应被采纳;3、即使采纳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的一起因为唐**6月6日才被释放,也不应当予以认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董*上诉提出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其明知杨*以贩养吸,仍为其居间介绍购买2次32克,属于认定数额错误,应认定4克;其系以贩养吸,不应当将购买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一审量刑过重,存在刑讯逼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

2012年6月份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杨*以贩养吸,通过被告人董*联系认识被告人唐**,后开车从淮安至南京被告人唐**处,购买并运输甲基苯丙胺(俗称u0026amp;amp;ldquo;冰毒u0026amp;amp;rdquo;,以下简称冰毒)5次共计76.25克,在淮安境内非法销售32.5克,于2013年2月6日向公安机关上交13.75克。

被告人唐**明知被告人杨*等人以贩养吸或者贩卖,在南京向朱**(另案处理)、被告人杨*等人非法销售冰毒6次共计93.25克,其中部分交易系经被告人董*介绍。

被告人董*明知被告人杨*以贩养吸,而为其居间介绍购买、运输冰毒2次共计29克,其中还明知被告人杨*贩卖冰毒而帮其销售2次共计0.8克。

被告人于某甲明知被告人杨*以贩养吸,而为其开车从淮安至南京购买并运输冰毒1次12克,其中还明知被告人杨*贩卖冰毒而为其居间介绍销售16次共计6.5克。

被告人于某乙明知被告人杨*贩卖冰毒,为牟取非法利益而为其介绍销售冰毒5次共计2.3克。

被告人杨*向他人非法销售冰毒1次0.3克。

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唐**贩卖毒品及被告人杨*、董*、于某甲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毒品

1、2012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杨*在南京大厂区经被告人董*介绍从唐**处购买12克冰毒,运回淮安销售。被告人董*明知被告人杨*实施毒品犯罪活动,仍然帮助其介绍购买并运输。被告人于某甲明知被告人杨*运输毒品,仍驾驶机动车帮助运输。

2、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在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西祠街区附近,向被告人杨*销售冰毒17克。被告人董*明知被告人杨*从事毒品犯罪活动,仍然帮助其介绍购买并同被告人杨*一同将该17克冰毒运回淮安。

3、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在南京市大厂区其经营的迷城洗浴中心内,向被告人杨*销售冰毒20克,被告人杨*将该20克冰毒运回淮安销售。

4、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杨*和朱**一起去南京购买冰毒,被告人杨*出资5000元,朱**出资4000元。后被告人杨*将人民币7500元汇给被告人唐**。当天晚上,被告人唐**在南京市大厂区南化新一村8幢楼的过道内向被告人杨*销售冰毒18克,被告人杨*、朱**各分得冰毒9克。

5、2013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唐**在南京市大厂区南化新一村8幢楼1201室内向被告人杨*销售冰毒18.25克。被告人杨*将该冰毒运回淮安销售。

6、2013年1月31日,朱*甲经董*介绍,将人民币7450元汇给被告人唐**用于购买冰毒。数日后,被告人唐**向朱*甲销售冰毒8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自己经董*介绍认识唐**,后多次从唐**处购买冰毒,自己将购买的冰毒运回淮安,一部分被自己吸食,一部分出售给他人。第一次是2012年9月27日晚上,9月26日下午董*和唐**通过QQ联系,约定要去南京购买毒品,自己和董*、于某甲一起开车去南京,董*联系唐**,因当时太晚,三人在南京住了一夜,27日郭*向自己农行卡内先后打了10000元钱,自己取了钱从唐**处购买了12克冰毒;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自己和董*开车去南京,董*联系唐**,从唐**处购买冰毒20克,之后开车回淮安,这次帮杨*代购4克冰毒;2012年10月份,自己和朱**开车去南京,从唐**处购买冰毒22.5克,这次帮杨*代购6克冰毒;2013年1月16日晚上,自己用朱**的卡转账给唐**7500元用于购买冰毒,自己和魏*、朱**打车到南京,自己又给唐**1500元,从唐**处购买冰毒22克,每人分得11克,之后一起回淮安,这次的9000元中,自己出资5000元,朱**出资4000元;2013年1月28日晚,自己和魏*开车去南京,从唐**处购买冰毒22克,这次帮杨*代购4.5克冰毒。

(2)被告人董*的供述,证实自己在南京劳教期间认识了唐**,知道他有门路弄到冰毒,自己跟杨*是朋友,杨*说想购买冰毒,想以贩养吸,自己知道他是想买回来卖的,就想帮杨*联系唐**,自己也能一起吸食。第一次去南京时天气有点热,自己先通过QQ联系唐**,和杨*、于某甲一起开车去南京,在南京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杨*取了钱,从唐**处购买冰毒12克;2012年10月底,杨*打电话让自己和他一起去南京拿货,自己和杨*开车到南京,自己跟唐**联系,杨*从唐**处购买了20克冰毒;2013年春节,朱**联系自己说要去南京拿货,自己联系唐**,后和朱**一起到南京,朱**从他自己卡上汇给唐**7500元,后朱**从唐**处购买10克冰毒,被唐**扣了2克冰毒。

(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天气较热,自己穿短袖的时候,杨*向自己借车说要去南京买毒品,自己开车带杨*、董*到南京,董*联系唐**,第二天上午杨*从农行取4800元钱给唐**,听杨*说拿了12克冰毒,之后杨*开车回淮安。

(4)未到庭证人郭*的证言笔录,证实自己欠杨*10000元钱,2012年的一天,自己分两次向杨*卡里打了4000元、6000元。

(5)未到庭证人朱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自己和杨*一起到南京找唐**买过两次冰毒。2012年下半年,杨*叫自己和他一起去南京买冰毒,杨*向唐**购买了大几千元冰毒,至少有20克;2013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杨*打电话跟自己说去南京买冰毒,让自己凑4000元和他一起去,后来杨*在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内存了3500元,一共汇给唐**7500元,自己和杨*、杨*的女朋友一起打车去南京,杨*从唐**处购买了22.5克冰毒,但被唐**扣了一部分,杨*说分给自己11克,其实分到手的冰毒不少于9克;2013年过年前的一天,董*跟唐**联系好,自己和董*去南京找唐**购买冰毒,自己先汇给唐**7500元,过了几天,唐**卖给自己10克冰毒。

(6)未到庭证人魏*的证言笔录,证实自己一共和杨*去南京买过两次毒品。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和杨*、朱*甲一起去南京找唐**买毒品,钱是杨*、朱*甲在淮安汇给对方的,但买了多少克自己不清楚,买来后杨*和朱*甲平分了;2013年1月28日晚,自己和杨*去南京买毒品,买毒品的9000元钱放在自己的手提包中,到了南京后,杨*让自己把钱给唐**,唐**给了杨*一包毒品,但具体有多少克自己不清楚。

(7)证人杨*的证言笔录,证实自己请杨*从南京带过冰毒。2012年10月上旬一天,杨*说他要去南京拿货,自己让他带2000元毒品,第二天下午,杨*给自己4克冰毒;2012年10月底,杨*说他要去南京拿货,自己让他带3000元毒品,第二天杨*给自己6克冰毒;2013年1月底,杨*说他要去南京拿货,自己让他带2000元毒品,第二天下午杨*给自己4.5克冰毒。

(8)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杨*交给公安机关的23袋毒品共计13.75克,每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银行转账明细单,证实朱某甲账户与唐**账户间汇款情况。

(10)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9月27日,杨*银行卡存取款记录情况。

(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身份及被告人杨*等辨认交易地点的情况。

二审期间,唐**的辩护人提供手提电脑中QQ聊天记录一份。聊天记录显示,2012年9月26日下午,唐**与董*通过QQ聊天工具,商议购买毒品情况。董*先问,唐**现在做什么,唐**回答开了家桑拿;后董*索要唐**联系电话,并询问能否买到冰毒,唐**回答可以;董*回答如果可以当晚就和朋友过去,唐**回答东西不好可以退。该聊天记录经唐**、董*辨认,系二人聊天内容。上述聊天记录由审判人员、检察人员、辩护人共同向唐**核实。

对淮阴区检察院起诉指控而原审判决未予认定的u0026amp;amp;ldquo;2012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杨*以贩养吸,在南京大厂区经被告人董*介绍从唐**处购买12克冰毒,并从南京运回淮安销售。被告人董*明知被告人杨*实施毒品犯罪活动,仍然帮助其介绍购买并运输。被告人于某甲明知被告人杨*运输毒品,仍驾驶机动车帮助运输u0026amp;amp;rdquo;的犯罪事实,杨*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供述交易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之前供述2012年5月份系记忆模糊,但交易事实均存在。董*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系通过QQ聊天工具与唐**取得联系,联系之后当天晚上和杨*、于某甲前往南京,第二天完成交易。于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自己开车带杨*、董*到南京,第二天上午杨*从农行取钱完成交易。杨*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在2012年9月27日该张银行卡有在南京共取款人民币4500元的交易。现二审期间,唐**与董*的QQ聊天记录亦显示2012年9月26日下午,董*与唐**取得联系,互相商议交易毒品事宜,并承诺晚上会去南京。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故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该起指控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及8、9月份一天晚上的两起交易,原审判决列明了被告人杨*、董*、于某甲、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郭*的证言等证据。尽管杨*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交易时间为2012年6月份,8、9月份,董*在侦查阶段供述交易时间为2012年6月份、9月份,于某甲在侦查阶段供述交易时间为2012年6月份,9、10月份,但二审期间唐**辩护人提供的唐**与董*QQ聊天记录却证实二人在2012年9月26日之前尚未互相留有对方联系电话,也没有商议过购买冰毒。证据反映的交易时间相互矛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两起交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唐**的辩护人所提2012年6月份的毒品交易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份至2013年2月份,原审被告人杨*在淮安境内向多人贩卖毒品32.5克;原审被告人董*帮助杨*销售毒品0.8克;原审被告人于某甲明知杨*贩卖毒品仍居间介绍销售给多人毒品6.5克;原审被告人于某乙明知杨*贩卖毒品仍居间介绍销售给吴某毒品2.3克;原审被告人杨*在淮安境内向汤*销售毒品0.3克。上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审判决认定u0026amp;amp;ldquo;2012年6月份,被告人杨*从杨**拿现金人民币2000元购买冰毒,赚取差价后给杨*4克冰毒u0026amp;amp;rdquo;和u0026amp;amp;ldquo;2012年8、9月份,被告人杨*收受杨*现金人民币5000元帮助其代购冰毒,赚取差价后给杨*10克冰毒u0026amp;amp;rdquo;的两起交易,因本院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以贩养吸,分别于2012年6月份,8、9月份从南京购买、运输毒品的两起交易不予认定,故上述两起代购交易亦不予认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至10月,原审被告人杨*在其租住或者经营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10人次的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六名原审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交的董**所体检表及照片,证明其入所时体表无外伤。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现无证据能够证实杨*、董*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经查,二人的入所体检表、入所照片均能够证实二人入所时体表无外伤,且二人在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之前一直未提出被刑讯逼供,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供述稳定。而唐**辩护人所提因唐**的供述被排除,其他同案被告人杨*、董*等人的供述也不应被采纳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原审庭审中公诉机关并未将其作为证据出示,故对于其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

2、唐**多次贩卖毒品给杨*等人,不应当认定为从犯。首先,唐**所辩称的上家u0026amp;amp;ldquo;黑旋风u0026amp;amp;rdquo;没有到案。其次,杨*等人到南京直接与唐**交易,没有单独接触过除唐**之外的其他人。再次,无证据证实唐**为他人代卖毒品,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最后,杨*、董*、于某甲等人多次供述从唐**处购买冰毒,该供述也得到未到庭证人魏*、朱**等人证言笔录的印证,且有银行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唐**多次贩卖毒品给杨*等人。故唐**与杨*等人在多次毒品交易中系上下家的关系,唐**不应当认定为从犯。

3、董*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以购买毒品的数量认定。董*归案后多次供述其明知杨*以贩养吸,仍介绍杨*和其一起去南京向唐**购买冰毒,并运回淮安销售。该供述得到杨*、于某甲等人供述的印证。董*、杨*构成共同犯罪,董*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应当以其介绍杨*购买毒品的数量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以牟利为目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76.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向被告人杨*、朱**等人销售93.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董*明知他人从事贩卖甲基苯丙胺犯罪活动,仍然为其居间介绍购买并运输甲基苯丙胺29克,其中帮助销售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于某甲明知他人从事贩卖甲基苯丙胺犯罪活动,仍然为其运输甲基苯丙胺12克,其中居间介绍销售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于某乙明知他人从事贩卖甲基苯丙胺犯罪活动,而多次为其居间介绍、销售甲基苯丙胺2.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非法销售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杨*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10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原审被告人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唐*滔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杨*、董*共同故意犯罪,杨*、于某甲共同故意犯罪,杨*、于某乙共同故意犯罪,均属共同犯罪。董*、于某甲、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杨*归案后能够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董*、于某甲、于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投案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是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能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告知了董*的联系电话,并告知了公安机关自己与董*经常见面的地点,对公安机关抓获董*起到协助作用,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杨*所提关于其构成自首,不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及杨*辩护人所提杨*构成自首的辩护人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杨*贩卖毒品的数量出现变化,故对其量刑适当调整。原审法院判处原审被告人唐*滔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系财产刑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刑初字第0333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董*、于某甲、于**、杨*四人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原审被告人杨*、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刑初字第0333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杨*、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25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28年3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74号
  • 法院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帆,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杨*。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海滔,个体经营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26日被南京市大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03年4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限期戒毒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3年8月28日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10月13日被南京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22日被南京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 辩护人马**,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伟,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23日被南京市**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5日、2014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 辩护人宗**,江苏**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5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于某乙,曾用名于超,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5日被逮捕,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 原审被告人杨*,无业。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4月2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2年8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被逮捕,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欧海鸥

  • 审判员李贻德

  • 代理审判员冯旭

  • 书记员李纪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