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陈**、余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黎*、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自2014年10月以来,从雅安、大邑等地购买回毒品冰毒,将购回的冰毒分装成100元(0.2克)、200元(0.4-0.5克)或300元(0.6-0.7克)等零包。陈**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在天全县境内贩卖零包冰毒给吸毒人员吕某某、任某某、董某某、杨某某、范某某(林*)、张某某、何某某等人。

1、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份期间,陈**在安居工程、其租住房内、龙兴居茶楼旁等地贩卖冰毒给吕某某共10次,其中200元的5次,100元的5次。计3克。

2、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份期间,陈**在建材南路龙兴居旁租住房内贩卖冰毒给董某某、任某某6次,200元的2次,100元的4次。计1.6克。

3、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份期间,陈**在安居工程租住房、建材南路龙兴居旁租住房附近、音乐广场等地贩卖冰毒给杨某某6次,200元的4次,100元的2次。计2克。

4、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份期间,陈**在龙兴居茶楼旁、其租住房内贩卖冰毒给范某某(林*)3次200元的,计1.2克。

5、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份期间,陈**在英雄茶楼、其租住房内贩卖冰毒给张某某4次,300元的3次,200元的1次。计2.2克。

6、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份期间,陈**在龙兴居茶楼旁贩卖冰毒给何某某4次200元。计1.6克。

2015年2月份至2015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陈**在其位于城厢镇建材南路龙兴居茶楼旁的租住房内,多次为杨某某、范某某、吕某某、任某某、董某某等人提供吸毒场所、吸毒工具等,容留上述人员在其住房内吸食毒品冰毒。

被告人余某某明知陈**在贩卖毒品,多次帮助陈**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吕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等人。2015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余某某多次帮助陈**贩卖冰毒给杨某某、何某某、吕某某等人,其在城厢镇天福茶楼、龙湾湖、金剪刀美发店、艺剪坊美发店附近等地分别贩卖冰毒给吕某某;在龙兴居茶楼附近贩卖一次200元钱的冰毒给何某某;在星际网吧楼下、音乐广场分别贩卖过一次冰毒给杨某某。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天全县城厢镇建材南路向吕某某贩卖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疑似冰毒一小包。当日,余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到陈**位于天全县城厢镇龙兴居茶楼附近的租住房,将陈**抓获并在屋内查获疑似冰毒物质,经称量,净重10.5克。经鉴定:送检样本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称重视频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购买回冰毒,除自己吸食一部分外,向其他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冰毒计22.1克;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帮助陈**转交给买方,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一人犯二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故依法提起公诉,建议判处陈**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余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小,且常受被告人陈**强迫,应认定其为胁从犯;2.被告人余某某除具有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一般立功表现外,还具有检举陈**容留他人吸毒的立功表现;3、天全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系因形迹可疑而被缉毒民警盘问时,主动交待其帮助陈**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故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刚从学校毕业不久,心志尚未成熟。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余某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自2014年10月以来,从成都、雅安等地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将其分装成零包,通过电话联系等方式在天全县境内贩卖。其中:在安居工程、龙兴居茶楼附近等地向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余次,累计数量约3克,收取人民币约1500元;在龙兴居茶楼附近租住房内向董某某和任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次,累计数量约1.6克,收取人民币800元;在安居工程、龙兴居茶楼附近、音乐广场等地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次,累计数量约2克,收取人民币1000元;在龙兴居茶楼附近向范某某(绰号u0026amp;amp;ldquo;林*u0026amp;amp;rdquo;)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累计数量约1.2克,收取人民币600元;在英雄茶楼、自己租住房内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累计数量约2.2克,收取人民币1100元;在龙兴居茶楼附近向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累计数量约1.6克,收取人民币800元。

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告人陈**同居期间,受陈**安排,曾在天全县城厢镇天福茶楼、龙湾湖、金剪刀美发店、艺剪坊美发店附近向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各1次,在龙兴居茶楼附近向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在星际网吧楼下、音乐广场处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各1次,收取毒资后均交由陈**支配。

2015年8月11日,余某某受陈**安排,在天全县城厢镇u0026amp;amp;ldquo;艺剪坊美发店u0026amp;amp;rdquo;附近向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当日,余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前往陈**在天全县城厢镇龙兴居茶楼附近的租住房内将其抓获,并在屋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物质10.5克,经抽样送检,检验意见为:送检样本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二、被告人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2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陈**除多次为杨某某、范某某、吕某某、任某某、董某某等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员提供吸毒工具,让他们邀约朋友在其位于城厢镇建材南路龙兴居茶楼旁的租住房内吸食外,还多次免费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食工具邀请上述人员在其租住房内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照片)、电子称,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天全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作出的u0026amp;amp;ldquo;情况说明u0026amp;amp;rdquo;、吕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陈**购买毒品时的银行转款凭证,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5份,辨认笔录18份,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吕某某、董某某、任某某、杨某某、范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陈**、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累计数量为11.6克,为贩卖而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5克;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帮助被告人陈**与多名购毒者进行交易;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工具或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他们在自己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人陈**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对被告人陈**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余某某贩卖毒品是因受陈**胁迫,应认定其为胁从犯,经查,陈**与余某某同居期间确有因琐事争吵,或者余某某不按陈**安排送毒品给购毒者而受陈**之事,但并无暴力强制或威胁恐吓等情形,正如余某某庭审中陈述,其帮助陈**贩卖毒品是因为自己每天在家玩游戏靠陈挣钱养活,觉得应该帮陈做点事,可见让余某某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是其好逸恶劳、贪图享乐的错误人生观、价值观所致,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其提出余某某除具有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一般立功表现外,还具有检举陈**容留他人吸毒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对余某某进行讯问前已从证人吕某某处获得陈**容留他人吸毒的线索,从其笔录也能印证侦查机关已掌握了线索再就该事实对余某某进行讯问的,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还提出天全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系因形迹可疑而被缉毒民警盘问时,主动交待其帮助陈**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故应认定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某是在与吕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有办案民警高*、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中对其到案情况与抓获经过表述不一致,侦查人员已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余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余某某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宣告缓刑,因与其罪责刑不相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毒品甲基苯丙胺10.5克、作案工具多美达手机1部、吸管39支、电子称1台、分装袋若干、毒资人民币1585.5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陈**违法所得5800元,继续追缴;扣押在案的其它物品返还被告人陈**和余某某。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的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4年2月10日止;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天全刑初字第87号
  •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雅安市雨城。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荥经县看守所。

  •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天全县。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雅安市看守所。

  • 辩护人黎*,四川**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宋**,四川**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钰

  • 审判员何向茂

  • 人民陪审员高庆云

  • 书记员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