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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西柳**责任公司、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锦诉被告广西**责任公司、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责任公司、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锦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西**责任公司达成装修协议,由原告负责承建广西柳**责任公司位于柳州市东环路阳光100写字楼的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初步预算为22万元。2013年10月1日,由原告承建的装修工程正式竣工。2013年10月21日,工程通过了广西柳**责任公司的合格验收,且广西柳**责任公司也对该办公室进行实际使用。但原告此后依照约定一致的《广西柳**责任公司办公室装修项目》结算列表向被告广西**责任公司要求支付相应的装修工程款时却被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之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还进行了室内装饰增补工程和施工,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对于增补工程的结算费用为3276元进行了签字确认,但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另查明,广西柳**责任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唯一股东为张**,依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张**应对原告请求的装修工程款及利息与广西柳**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23276元装修工程款;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10月1日暂计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20459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为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1承建的被告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于2013年10月1日竣工,并于10月21日验收合格;2、广西柳**责任公司办公室装修项目;原被告对装修的具体项目达成了一致,并协商总造价22万元;3、工程预结算表;证明双方对增补项目和造价达成一致,增补工程款项为3276元。

当庭补交证据:原告黄**的案件补充说明、被告桂**司的员工花名册;证明在证据1上签字的是桂**司的副总经理,郑**,并且花名册上有桂**司加盖公章的。

被告广西**责任公司、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西**责任公司达成装修协议,由原告负责承建广西柳**责任公司位于柳州市东环路阳光100写字楼X栋XX号办公室的装修工程,工程初步预算为22万元及增补室内装修工程款3276元。2013年10月1日,由原告承建的装修工程正式竣工。2013年10月21日,工程通过了广西柳**责任公司的合格验收,且广西柳**责任公司也对该办公室进行实际使用。现原告以依照约定一致的《广西柳**责任公司办公室装修项目》及增补室内装修工程结算列表向被告广西**责任公司要求支付相应的装修工程款时却被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为由。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23276元装修工程款;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10月1日暂计至2015年4月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20459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为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广西**责任公司之间的装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双方约定为被告广西**责任公司的办公室进行了装修,被告广西**责任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装修工程款。被告广西**责任公司迟延付款,显已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柳**责任公司的股东,被告张**应当对广西柳**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责任公司、张**支付给原告黄**装修工程款223276元。

二、被告广西**责任公司、张**支付给原告黄*锦逾期还款利息20459元(该利息以223276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之后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装修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

案件受理费49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责任公司、张**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1363号
  •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

  • 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江盼,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广西**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

  • 被告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平

  • 人民陪审员刘冰

  • 人民陪审员何燕玲

  • 代书记员何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