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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王**,肖会清,马**,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肖**与被申请人马**、齐**、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陈**、肖**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辽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肖**向吉林**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86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陈**、肖**,被申请人马**、齐**、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一审时起诉称,2003年,辽源市太空饮品厂修缮厂房由马**施工,辽源市太空饮品厂拖欠工程款24000元,经不断催要未果。因辽源市太空饮品厂系股份合作企业,齐**、肖**、陈**、王**均系该饮品厂股东,2009年该厂因未年检,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该企业解体后,未进行清算,齐**、肖**、陈**、王**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请求判令齐**、肖**、陈**、王**立即偿还欠款24,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齐**、肖**、陈**一审时答辩称,厂房坏了是马**维修的,厂房现在给王**了,债务应当由王**负责,马**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王**一审时答辩称,马**所诉的施工维修厂房是齐**购买的厂房,维修是充实和完善个人投资份额所行为的。2006年,该厂被法院依法公开拍卖,至今已有8年整,已超过诉讼时效,该厂房维修是2002年4月份进行的,我是2002年8月份加入辽源市太空饮品厂的,不应由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7日,马**与齐**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辽源**品厂的厂房由马**维修。同年6-7月份,辽源**品厂分三次给马**出具四张欠据,合计欠工程款13,920.00元,2003年8月22日齐**给马**出具欠据一张,欠马**人民币10,000.00元。2002年8月7日,王**投资2万元加入辽源**品厂股份,2003年6月该厂董事会决定由王**任法人代表,辽源**品厂的债权债务由王**负责,因该欠款未向马**给付,故马**诉至法院,要求齐**、陈**、肖**、王**立即偿还欠款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马**出具的辽源市太空饮品厂的欠据4张,能够证明该厂欠马**工程款13,920元,该厂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虽然该厂已经解体,但没有进行清算,应当按照持股比例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工商档案登记股东持股数额为:齐**、肖**、陈**各占20%的股份,故每人承担2,784.00元。马**提供的欠据10,000.00元,没有加盖辽源市太空饮品厂的公章,只能证明系齐**个人所为,齐**应承担给付责任,马**要求王**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产生该债务时,王**还没有在该厂入股,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要求齐**、陈**、肖**、王**给付利息,因未约定利息,可从主张权利时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给付欠款12,784.00元。二、被告肖**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给付欠款2,784.00元。三、被告陈**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给付欠款2,784.00元。四、被告齐**、肖**、陈**对各自承担的厂房维修款2,784.00元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被告齐**、肖**、陈**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各自所承担的给付数额承担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诉时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驳回原告马**要求被告王**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费用60元,计460元,由被告齐**负担320元,由被告肖**负担70元,由被告陈**负担7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肖**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该二人与辽源市太空饮品厂原法定代表人齐**进行过书面约定,陈**负责该厂的技术、肖**负责该厂的销售,不是厂子的股东,没有按股份投资,也没有按股份分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加入该厂,成为股东,签订协议负责该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辽源市太空饮品厂是吊销营业执照,而不是注销,应当以企业资产承担债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马**、齐**、王**二审时未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对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认定错误。2002年,王**与辽源**品厂签订入股协议书,对股东的所占股权进行了明确分配,即新入股人王**占三股,其他九股归原股东所有,原股东代表齐**、股东肖**、陈**,新股东王**均都签字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辽源**品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清算。现企业股东怠于行使清算责任,应当按照2002年8月7日的协议书中的股权分布情况承担责任,即股东齐**、肖**、陈**占九股承担责任,股东王**占三股承担责任。陈**、肖**虽然与辽源**品厂原法定代表人齐**进行过书面约定,负责厂子的技术与销售,但是该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企业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王**2002年8月7日加入该厂,成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主张辽源**品厂与马**形成的拖欠维修工程款的债务是齐**个人为完善投资所形成债务,没有证据进行证明,对于该笔债务应当按照2002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对于马**提供的欠据1万元,应当是齐**个人的债务,与企业无关,应当由齐**偿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齐**给付被上诉人马**欠款13920元。被上诉人陈**给付被上诉人马**欠款3480元。被上诉人肖**给付被上诉人马**欠款3480元。被上诉人王**给付被上诉人马**欠款3480元。被上诉人齐**、肖**、陈**、王**按各自所承担的给付数额承担利息。(自利息2013年10月18日起诉时起至厂房维修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上诉人齐**、陈**、肖**、王**对各自承担的厂房维修款3480元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费用60元,共计460元,由被上诉人齐**承担250元,由被上诉人肖**、陈**、王**各自承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费用80元,共计880元,由被上诉人齐**承担490元,由被上诉人肖**、陈**、王**各自承担130元。

判决生效后,陈**、肖**向吉林**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陈**、肖**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马**索要的修房款是齐**个人投资建厂所形成的债务,与辽源**品厂无关,齐**为马**所出的四张欠据是在马**的恐吓与威胁下写的,强行把它个人欠款有意转化到太空饮品厂名下,不能视为有效;二、马**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肖**只是协助齐**销售和技术指导,应得的利润在齐**的销售利润中提取,二人既没有投入固定的入股资金,也没有按比例分红,王**负责偿还外欠购房款、修房款、工人工资,齐**委托王**经营这个厂子,两人签署了协议,所以说这个厂是地地道道的个人企业。齐**是企业法人,具有应有的法律效力,不能无视与王**的授权委托书的存在。太空饮品厂解体时没有清算,但仅就当时尚存的厂房、土地、设备,还清抵押贷款后剩余资产用于偿还外欠款绰绰有余,根本用不上清算不清算。王**不偿还外债,恶意侵吞财产。

吉林**民法院认为陈**、肖**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86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阶段,齐**答辩称,由于资金困难,将辽源市太空饮品厂委托给了王**经营,王**答应由他承担一切债务的前提下,把一切资产给付他经营管理,债权债务应当由王**承担;

王**答辩称,2001年,陈**、肖**、齐**计划合伙办个厂子,筹办过程中一切事由齐**在前,幕后由肖**、陈**主谋,从建厂房到解体该厂各种文件,经营管理都由陈**、肖**、齐**以董事长、董事会名义签批、签发,陈**、肖**、齐**所欠马炳义维修房屋款是为了充实和完善投资份额所形成的,是在成立合伙企业前形成的,与王**毫无关联;

马**口头答辩称,他们厂子的事与我没有关系,齐**是法人,陈**写的协议,由齐**签字,肖**也在场,我多次向陈**要钱,陈**给我500元,肖**给我300元,齐**给我200元,答应工程完工后结算,但到现在也没付清,我要求陈**、肖**、齐**还我钱,我不管别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再审查明,2002年4月7日,马**与辽源**品厂法定代表人齐**签订维修太**品厂厂房的施工协议书,厂房维修完工后,太**品厂法定代表人齐**以太**品厂名义给马**出具共计13,920.00元的欠据四张,以上均盖有辽源**品厂的公章。2003年8月22日,齐**又给马**出具一万元的欠据一张,未盖有辽源**品厂的公章。

辽源**品厂于2002年4月15日成立,营业执照登记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齐**,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企业。2002年8月7日,齐**代表辽源**品厂与王**签订协议书,同意王**作为新股东投资2万元加入该厂,协议约定:u0026ldquo;全部所有股东按12股分配,即新投资人股权分得3股,其他9股归原股东所有;新投资入股人与原有股东共同享有企业的经营权,决策权,同时帮助协调负责贷款,和企业生产时所需流动资金的协调解决工作;按各自所占的股份比例实行分配。共担风险、共负其责、共得其利。无论是盈利或是亏损,都按所持有均分,分担风险和利益;本合同一式四份,各股东持一份为证;自签订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u0026rdquo;齐**、肖**、陈**、王**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03年6月,齐**、肖**、陈**、王**共同在董事会决定委托书上签字,内容为u0026ldquo;经过太空饮品厂董事会研究决定免去齐**法人代表职务,由王**担任法人代表,全权处理企业日常事务。太空饮品厂的一切债权债务一并交给王**负责。齐**不得干预。u0026rdquo;后因马**的工程维修款一直未给付,马**诉讼至法院,要求齐**、陈**、肖**、王**偿还欠款2.4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辽源**品厂拖欠马**工程款的事实属实,工程完工至今,马**一直在主张权利,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对于陈**、肖会清申请再审时主张的辽源**品厂法定代表人齐**为马**书写的欠据是在马**威胁、恐吓之下出具的,陈**、肖会清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齐**本人承认欠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于辽源**品厂拖欠马**工程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辽源**品厂拖欠马**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辽源**品厂工商注册时的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应权益共享,风险共担。虽陈**、肖**主张二人不是辽源**品厂的股东,齐**称是其个人的企业,只是为了工商注册登记将二人列为股东,但是在王**加入该厂成为股东时,陈**、肖**均在该协议书上以股东的身份签字,其后又以股东的身份在董事会决定委托书上签字,2004年陈**又在王**给付现金的六张收条上签字,并承认是其本人经手还的辽源**品厂在城市信用社的贷款和利息,充分表明陈**、肖**一直在参与企业的决策管理,故对于二人主张的辽源**品厂为齐**个人企业,陈**、肖**不是股东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辽源**品厂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齐**、陈**、肖**主张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王**负担,但是企业的工商登记并未变更,企业未及时清算,作为参与企业决策的股东均负有责任。马**提交的辽源**品厂欠据4张,能够证明该厂拖欠马**工程款13,920.00元,根据齐**、陈**、肖**、王**于2002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四人应按所持股份比例均分,故四人应分别承担3,480.00元;对于马**提交的齐**于2003年8月22日给马**出具的一万元的欠据,因未盖有辽源**品厂的公章,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辽源**品厂拖欠马**的工程款,故应认定为齐**的个人债务。对于齐**、陈**、肖**主张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交由王**处理,陈**、肖**只负责企业的技术和销售,对债务不承担责任的约定因属于企业股东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企业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几方可以通过另案解决其内部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和责任承担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辽源**品厂的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超过诉讼请求裁判,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1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辽源**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和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人陈**给付被申请人马**欠款3,480.00元。再审申请人肖**给付被申请人马**欠款3,480.00元。被申请人王**给付被申请人马**欠款3,480.00元。被申请人齐**给付被申请人马**欠款13,480.00元。齐**、肖**、陈**、王**按各自所承担的给付数额承担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诉时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被申请人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460.00元,由被申请人齐**承担250.00元,由再审申请人肖**、陈**、被申请人王**各自承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诉讼费用80.00元,共计880.00元,由被申请人齐**承担490.00元,由再审申请人肖**、陈**、被申请人王**各自承担130.00元。

再审申请人肖**、陈**、被申请人齐**、王**如不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辽民再终字第24号
  • 法院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男,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会清,男,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男,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 委托代理人:李艳杰,系马炳义妻子。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男,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男,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利

  • 代理审判员吴俊

  • 代理审判员齐迹

  • 书记员赵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