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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化肥厂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济南农**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1)被执行人济南龙**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万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方**,该公司董事长。

(2)被执行人济南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中段东环国际(嘉恒)广场C座1071室。

法定代表人方**,该公司董事长。

(3)被执行人山东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孙耿镇国道104线东侧。

法定代表人方*,该公司总经理。

(4)被执行人济南农**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方**,该公司董事长。

(5)被执行人方*,男,汉族,山东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小寺村205号。

(6)被执行人方**,男,汉族,济南农**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79号4号楼3单元201室。

(7)被执行人曲**,女,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花园小区一区6号楼2单元403室

(8)被执行人刘**,女,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街道8委。

(9)被执行人(追加的)薛**,女,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小寺村109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化肥厂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济南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士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山**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及委托代理人李**和申请执行人吉林**化肥厂的委托代理人唐延年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济**公司、济**士公司、济南农**限公司、方**、曲**、刘**、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1、请求法院确认(2013)昌*二初字第521-2号民事裁定书是否事实存在和合法效力;2、请求法院依法撤销(1)、(2014年昌*执字第693、694号执行裁定书;(2)、(2014)昌*执字第693-4号执行裁定书;(3)、(2014)昌*执字第694-4号执行裁定书;(4)、(2015)昌*执字第199-4号执行裁定书;(5)、(2015)昌*执字第199-4号执行裁定书;(6)、(2015)昌*执字第199-6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异议人的财产查封和银行账户冻结,异议人保留依法追究赔偿的权利。

事实和理由:异议**士公司与被执**庄公司、济**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均是独立法人,没有任何业务经济来往。法院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非法查封异议人财产,并将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显然是违法办案,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方*个人与济**士公司有经济往来,双方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济**士公司在山**士公司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方*作为偿还债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推定无偿接受被执行人济**士公司财产。该案把山**士公司裁定作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在执行中存在的违法事实和使用法律依据严重错误:

(1)、(2013)昌民初字第521号一案的主审法官戴**也是该案件的执行法官;

(2)法院执行依据的审理中作出裁定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521-2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没有收到过,审理案卷中也无存档,不知道什么时候作出的,案件进入执行审理法官也能作出裁定吗?该裁定内容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依财产登记确定财产所有权,怎么会出现u0026ldquo;查封原济南农**有限公司所现登记在山东农**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u0026rdquo;既然是原来所以的,证明现在就没有了吗,那法院如何查封,法院作为执行法律的确做违法的事;

(3)、法院执行同时做出两个(2015)昌*执字第199-4号执行裁定书,案号一样但内容不一样;

(4)、2015年1月15日法院查封异议**士公司所有的财产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但是至今没有答复;

(5)、法院作出的两个(2015)昌*执字第19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称u0026ldquo;因第三人山**士公司无偿接受被执**博士公司价值231万元财产,致被执**博士公司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法院有什么证据说是无偿接受的,公司经营正常经营行为,将自己公司财产出资其他公司是合法的,股权转让也是合法的,依股权抵顶债务也是合法的,异议人山**士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方*个人的债权就不叫债权,查封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在2014年10月14日济**士公司将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山**士公司作为出资,并持有山**士公司231万元的股权,2014年11月24日由将股权转让给股东方*作为偿还债务了,期间法院没有没有做出任何查封,如果依法查封的话房产和土地任何能过户吗?该裁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作为异议人怎么成了承受人履行义务人的呢,我们也是合法的债权人,裁定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u0026rdquo;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u0026ldquo;作为异议人一不是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也不是开办单位;二不是无偿接受财产的,异议人是独立的法人,财产入股和转让股权偿还债务都是正常经营合法行为。

综上所述,异议人是案外人,贵院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和银行存款予以查封冻结,是违法行为,为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提出执行异议,解除对异议人的财产查封和银行账户冻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博士公司在本院判决其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生效后,于2014年9月16日将本院公司的固定资产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价231万元,投资入股至山**士公司,后又于同年11月24日,将该投资入股的份额全部转移至方*个人名下。方*和山**士公司无偿转移和接受被执**博士公司责任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u0026rdquo;同时,《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u0026ldquo;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者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u0026rdquo;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一些在特定条件下与诉讼标的有密不可分关系的第三人,如果完全贯彻u0026ldquo;既判力之相对性原则u0026rdquo;,将其排除在既判力主观效力范围之外,则会明显影响判决确定的权利之稳定,削弱民事诉讼制度解决纠纷的效果和能力。为充分发挥既判力理论的效益价值蕴含,很多国家的立法例均对既判力的主观效力范围向以下三类第三人扩张:第一、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第二、作为当事人或者继受人的间接占有人而占有系争标的物的人;第三、诉讼担当中的被担当人。因此,在具体个案中,即使生效裁判未将该三类第三人载明为债务人,但若基于既判力扩张理论,其应为既判力主观效力范围所及,执行程序即可将其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

综上,方*、山**士公司无偿转移和接受被执**博士公司责任财产。应当在转移和接受被执**博士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1)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6月2日生效),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济南龙**限公司和被告济**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债务款5万元;二、被告济**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价款(含货款)456,191元;利息损失70,303.13元(利息起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31日);三、驳回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2)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6月2日生效),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济南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价款(含货款)1,691,486.85元;二、被告济**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价款(含货款)13,056.40元;三、驳回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3)201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1日生效),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济南龙**限公司和被告济**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违约损失833,977.27元(其中被告济南龙**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851,439.67元?;被告济**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2,184.60元;被告济南龙**限公司和被告济**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违约损失344,240元;被告济南龙**限公司和被告济**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剩余原材料利息损失91,188元;上述四项款项总计为1,359,052.27元,扣除被告济南龙**限公司和被告济**料有限公司的还款10万元、投入原材料款188,675元、利润款236,400元);二、驳回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上述判决被告济**公司和被告**士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执行案号为(1)、(2014)昌*执字第692号(依据是2013昌*二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2)、(2014)昌*执字第693号和694号(依据是2013昌*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3)(2015)昌*执字第199号(依据是2013昌*二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

1、2014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52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主文为:一,查封原济南农**有限公司所有现登记在山东农**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济阳县孙耿镇开发区一0四国道东侧,产权证为孙**、孙**、孙耿000224三处房屋的产权;二、查封原登记在济南农**有限公司所有现登记在山东农**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济阳县孙耿镇开发区一0四国道东侧,使用面积18520.48平方米(济阳国用2014第099号)土地使用权。

2、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521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主文为:查封济南农**有限公司在山东农**有限公司价值231万元的股权(全部入股份额)。

3、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52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主文为:冻结被告济南龙**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33,977.27元。

4、2015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4)昌*执字第693-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主文为:追加第三人山东农**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山东农**有限公司应在接受的财产价值231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清偿债务535,559.1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山东**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履行。

5、2015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4)昌*执字第694-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主文为:追加第三人山东农**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山东农**有限公司应在接受的财产价值231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清偿债务51,0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山东**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履行。

6、2015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昌*执字第693、69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主文为:一、查封山东农**有限公司位于济阳县孙耿镇开发区一0四国道东侧面积18520.48平方米,证号为2014第099好的土地登记;二、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

7、2015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昌*执字第199-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主文为:冻结被执行人济南龙**限公司、济南农**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81,545元。

8、2015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昌*执字第199-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主文为:追加第三人山东农**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山东农**有限公司应在接受的财产价值231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清偿债务51,0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山东**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履行(裁定主文内容与本院作出(2014)昌*执字第694-4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一致)。

9、2015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5)昌*执字第199-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主文为:追加第三人山东农**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山东农**有限公司应在接受的财产价值231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清偿债务848,1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山东**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履行

10、2015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昌*执字第199-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主文为:追加第三人方**、方*、曲**、刘**、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方**、方*、曲**应在转移和接受的财产价值231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清偿债务848,1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薛**应在个人存款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清偿债务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方**、方*、曲**、刘**、薛**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履行。

11、2015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昌*执字第199-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主文为:冻结被执行人济南龙**限公司、济南农**有限公司、山东农**有限公司、济南农**限公司、方*、方**、曲*飞银行存款人民币881,545元。

12、2015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昌*执字第199-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裁定主文为:冻结被执行人薛**银行存款人民币881,545元(账号:6228480256477830762)。

另查明,本院2014年11月16日所作出的(2013)昌民二初字第521-2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已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在异议人山东农**有限公司名下。方连明系方*的叔叔,方*系方连明儿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所作出的判决,被告是济南龙**限公司、济南农**有限公司二个公司承担偿还原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钱款的义务。但被告济南农**有限公司在本院诉讼过程中将公司的财产作价变更成山东农**有限公司的股权,后又将该股权变更成方*名下,方*又是异议人的法人。由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特殊关系,虽在听证会上提供一些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正常交往的事实。正是被执行人存在逃避债务情形,而异议人又接受其财产。所以,本院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及冻结异议人账户也是合理合法的,没有不妥之处。由于异议人所提理由不充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山东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执异字第28号
  •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孙耿镇国道104线东侧。

  • 法定代表人方*,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学文,系济南长清诚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马场九社。

  • 法定代表人龚*,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唐延年,系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伟志

  • 审判员李武

  • 审判员李宏轶

  • 书记员徐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