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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5)绍越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因与被告单位民警傅*曾发生过感情纠纷,原告以其于2013年8月2日中午去傅所在的城南派出所讨要说法时遭傅殴打为由,向被告反映,被告单位纪委监察部门受理并开展调查,同月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的纪委制作笔录时,要求“组织给予一个处理结果”。2014年8月8日,被告对傅*作出全局通报批评的处理决定。2014年9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实名举报被告单位民警傅*违法违纪问题及因傅*引起的一系列事件中所牵涉其他诸多民警不受理报案、办案不公等问题的举报信。2014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了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原告反映的事项作出回复。原告不服,向绍兴市公安局提出复查请求。2015年2月5日绍兴市公安局作出了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反映傅*于2013年8月2日殴打原告一事,经调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傅*殴打原告的事实,且该事件已经法院判决。原告不服,向浙**安厅提出复核请求。2015年5月3日,浙**安厅作出了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维持绍兴市公安局的信访复查答复意见。2015年5月26日,原告就该事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6月3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就2013年8月2日傅*殴打其之事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0月18日,绍兴**民法院作出(2014)绍越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认为傅*与原告存在肢体接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傅*殴打原告的事实。2014年12月19日,绍兴**民法院作出了(2014)浙绍民终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对违反治安管理殴打原告、故意伤害其身体的人进行查处的请求属被告的履职范围。被告辩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派出所对报案、控告、举报等有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之责,原告认为公安机关不依法受理报案,不作为的主体应为塔**出所,原告起诉对象错误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在原告报案要求处罚结果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起诉对象并未错误。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公安纪委监察部门展开的调查和处理及被告对信访件的处理、复查、复核是否属于被告的履职行为。该院认为,从现有的证据看:傅*系被告单位民警,原告事发当天在傅*单位发生纠纷后,在现场向傅单位领导反映,即要求被告以治安案件受理报案的证据不足,且从事发后被告单位的纪委部门即受理并展开调查而对原告制作的笔录中,原告也仅表示要求“组织给予一个处理结果”,而未提及以治安案件受理报案的要求。原告在被告已对傅*作出处理决定后,又在2015年5月26日口头向被告提出依法追究傅*殴打他人的治安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以对其工作人员的内部纪律处分和信访答复的方式处理原告以治安管理案件报案,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虽有瑕疵,但事件的发生是因原告与被告单位民警的恋爱纠纷引起,案发地点又在被告单位派出所的民警休息室内,基于认定治安管理案件成立的基础事实“傅*是否殴打原告”已经法院审理查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傅*殴打原告的事实,且被告就此事件又已对该民警进行了实质性的处理决定,被告再以治安管理案件立案受理已无实质意义,从节约行政成本及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李*与傅*发生过感情纠纷”系错误,本案有证据证明傅*自认是流氓,其以恋爱名义实施性侵的事实。另,本案有证据证明傅*殴打李*的事实,被上诉人用“纪委谈话记录”误导上诉人以为是“行政笔录”,故意混淆“公安纪委”和“公安”的职责,公安政治部门的处理决定不能替代治安管理处罚决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报案、控告及时受理、登记,但被上诉人并未受理。被上诉人根据《信访条例》回复,明显错误,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以“节约行政成本及诉讼成本”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越**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二审庭询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6日,上诉人口头向被上诉人控告其于2013年8月2日被傅*殴打。此前,上诉人于2013年8月5日要求被上诉人从组织上作出处理。被上诉人经调查询问,于2014年8月8日对傅*作出通报批评决定。本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认定傅*殴打上诉人的证据不足,越**局、绍兴市公安局、浙江省公安厅均就上诉人所反映的殴打事项作出信访答复。上诉人在未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就其所控告的殴打之事作出行政处理已不具有实质意义。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绍行终字第222号
  • 法院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住所地绍兴**民中路263号。

  • 法定代表人朱**,局长。

  • 委托代理人沈敏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瑛

  • 审判员梅云

  • 审判员沈志峰

  • 书记员缪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