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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与沃尔**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9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62333号《关于第8921451号“Walmart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第8921451号“Walmarts”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沃**限公司(简称沃**公司)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

被异议商标“Walmarts”与第837822号“WAL-MAR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为纯英文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仅比引证商标多一个尾字母“s”,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上高度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沃**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沃尔玛”和“WAL-MART”商标在中国已成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商标。在沃**公司已提交用于证明驰名的基本证据的情况下,结合众所周知的驰名事实,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在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上存在较大程度的交叉。考虑到引证商标本身所具有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联想到引证商标,并基于此联想而误认为相关服务可能由沃**公司提供或与之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与其指定使用服务之间唯一固定的联系,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沃**公司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测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及方式上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类似服务,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沃**公司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有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也不能证明沃**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在先使用“WAL-MART”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上诉人诉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沃**公司、浦江创**限公司(简称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8921451号“Walmarts”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浦**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测量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为第837822号“WAL-MART”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沃尔**店公司于1994年6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1996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6年5月6日止。

在法定异议期内,沃**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沃**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构成对沃**公司在先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也侵犯了沃**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构成对沃**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损害了沃**公司的利益,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沃**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1996年-2012年世界500强排名及相关报道,显示沃**公司连续多年在世界500强企业中排名前列,其中在2002-2005年、2007-2008年及2010-2011年均排名第一;

2、沃**公司在中国开设的连锁店、购物广场、社区店等列表及部分分店照片,涉及的地域范围涵盖了中国大陆地区各主要城市;

3、2008年7月至2010年10月报刊杂志的宣传广告,主要包括:2008年7月11日的《上海证券报》和2008年7月16日《经济日报》关于沃**公司排名2008年财富500强榜首的报道,2009年6月《财富》中文版对沃尔玛中国区首席执行官的访谈,2010年10月16日《经济日报》关于沃**公司排名2010年财富500强第一的相关报道;

4、1999年-2011年公司及关联公司的企业财务报表;

5、2003年-2011年沃尔玛公司在华各沃尔玛商场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其中显示沃尔玛**有限公司2007年营业收入约为185亿元、2008年约为242亿元、2009年约为295亿元、2010年约为427亿元、2011年约为547亿元;

6、2000年-2010年中国连锁经营企业年鉴报告;

7、沃**公司在中国进行的慈善、公益活动的相关报道;

8、沃**公司所获奖项、荣誉的相关证明及报道,其中显示沃**公司于2009年荣获由人民**民网评选的“共和国60年杰出外资品牌10强”;

9、关于介绍沃尔玛创始人生平经历的丛书;

10、行政机关的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其中,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2日作出的(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简称第143号民事判决)认定第885807号“**尔玛”商标为驰名商标,且中华人**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6日已将该案列为十个驰名商标认定案例之一。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5)高民终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沃**公司是全球最大的零售企业,……该公司设立的连锁商店分布于我国的十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不仅国内的**尔玛各分店对“**尔玛”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而且国内媒体对**尔玛的投资经营和企业文化亦作出了相当多的报道。这些都说明沃**公司及其所拥有的“**尔玛”商标在我国已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得到了中国公众的广泛认同……公众对“**尔玛”商标的知晓程度与沃**公司的知名度是紧密相连、相辅相成的。“**尔玛”三个字并非中文固有词汇,而是沃**公司根据英文“Wal-Mart”音译而成的,因此,**尔玛商标具有很强的独特性和识别功能。”

11、浦江县地图打印页,显示沃尔玛浦江店与浦**公司的地理位置接近。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定:一、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的推销等服务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均有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虽然“沃尔玛”商标曾被认定为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WAL-MART”商标赖以知名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二者缺乏实际关联,且被异议商标的字母组合“Walmarts”与沃**公司的商标整体尚可区分,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三、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沃**公司及其“沃尔玛”、“WAL-MART”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益。四、被异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无任何贬义或消极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行政诉讼中,沃**公司补充提交了商评字(2014)第9882号关于第6552118号“ALLMART沃市”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该裁定认定第855807号“沃尔玛”商标构成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被异议商标“Walmarts”与引证商标“WAL-MART”均为英文商标,被异议商标仅比引证商标多一个字母“s”,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上高度近似,因此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

根据沃**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为全球最大的零售企业,沃**公司连续多年在世界500强中排名前列,并且在2002-2005年、2007-2008年及2010-2011年均排名第一。自1996年进入中国市场以来,沃**公司在各主要城市开设了多家分店,地域范围遍布中国大陆地区二十多个省、直辖市、自治区。财务报告显示:沃尔玛**有限公司2007年营业收入约为185亿元、2008年约为242亿元、2009年约为295亿元、2010年约为427亿元、2011年约为547亿元。该公司于2009年荣获由人**报社评选的“共和国60年杰出外资品牌10强”。根据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在先生效判决,第885807号“沃尔玛”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作为驰名商标获得保护,同时在本院在先作出的生效判决中也对沃**公司及其所拥有的“沃尔玛”商标在中国的较高知名度、以及“沃尔玛”与“Wal-Mart”之间的对应关系予以认定。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经过沃**公司的大量使用,“沃尔玛”和“WAL-MART”商标在中国已成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商标,相关公众已将两商标之间建立唯一对应关系。鉴于引证商标本身所具有的极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容易联想到引证商标,进而误认为相关服务可能由沃**公司提供或与其存在特定关联,从而破坏引证商标与其指定使用服务之间唯一固定的联系,削弱了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沃**公司的利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结论,并无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中的其他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高行(知)终字第1929号
  •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 法定代表人何**,主任。

  • 委托代理人李盛楠。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沃尔**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阿肯色州本顿维尔第八街西南702号。

  • 法定代表人戴安约翰逊,副总法律顾问。

  • 委托代理人苏剑飞,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浦江创**限公司。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潘伟

  • 审判员孔庆兵

  •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 书记员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