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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诉被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关执法局)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5)七行初字第18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城关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丁**、迟**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原告仅提交他案中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提交的答辩状,以此为证据证明拆除其房屋为本案被告的行为,仅靠这份答辩状无法认定涉案房屋系城关执法局拆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其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李**。

上诉人诉称

裁定书送达后,李**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以下简称城关分局)的答辩状系向武威**民法院针对行政诉讼提交的,必然要保证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在该答辩状中明确写明:2013年9月18日进行的拆迁,是由城关区人民政府决定依法进行拆除,并由城关执法局对现场拆迁进行取证,拆除行为属于城管执法局的执法行为。一审法院对该份重要的直接证据不予认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一审法院没有对证据不予认定说明理由。武威中院已生效的(2015)武中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已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上诉人位于小雁滩村的房屋被政府部门组织的人员强制拆除,该拆迁行为系政府强制征收行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2015)七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判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城关执法局答辩,本案被答辩人所述拆迁行为并非答辩人所实施,故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小雁滩宅基地及房屋属于征地拆迁范围,因李**与征收实施部门没有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9月l8日该房屋被强行拆除。李**以城**局为被告,要求其对强拆行为给予立案查处、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起诉至武威**民法院。城**局应诉时在答辩状中叙述:2013年9月18日进行的拆迁,是由城关区人民政府决定依法进行拆除,并由城关执法局对现场拆迁进行取证,拆除行为属于城管执法局的执法行为。但武威**民法院(2015)武中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认定,“原告所报警属于政府的征地拆迁行为…”。本院在庭审时,城关执法局陈述,拆除当天区政府安排执法局去担任防尘和警戒,还有国土、维稳、环保、雁**道办、公证等多部门参加。由此可见,城关执法局虽然也参与强制拆除行动,但并非其单独组织实施。李**仅以城关执法局为被告起诉,事实依据不足,且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兰行终字第82号
  • 法院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388号。

  • 法定代表人曹*,该执法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丁生明,男,该执法局副局长。

  • 委托代理人迟方旭,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柴宗奉

  • 审判员刘国权

  • 代理审判员李茫信

  • 书记员李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