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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利**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简称达**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5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8073784号“COBO”文字商标(商标图样详见附图),由深圳大**有限公司(简称大太阳公司)于2010年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国际分类第35类的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

引证商标一系第1761883号“COBO”文字商标(商标图样详见附图),由达**公司于2000年8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帽、帽衬架(支撑架)、服装带(衣服)、领带,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6日。

引证商标二系第3035046号“COBO歌孛”文字商标(商标图样详见附图),由达**公司于2001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帽子(头戴)、围巾、披肩、班丹纳头方绸(围脖儿)、领巾、皮带(服饰用),商标专用期限至2014年1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系第1424693号“COBO”文字及图商标(商标图样详见附图),由达**公司于1999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国际分类第35类的以零售及批发的方式推销(替他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20日。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达**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后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62047号裁定,认为达**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达**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12年12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14516号《关于第8073784号“COB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达**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通过宣传、使用,达**公司的“COBO”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也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查,2014年6月18日,深圳大**有限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大**限公司。

原审诉讼中,达**公司表示所主张的驰名商标为指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第900588号商标和第35类服务上的第1424693号商标;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帽”等商品并不构成类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以零售及批发的方式推销(替他人)”,亦不构成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达**公司主张的驰名商标为指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第900588号商标和第35类服务上的第1424693号商标,但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上述两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就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了驰名商标。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其“COBO”商标在“皮包、皮具”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上述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服务并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COBO”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会损害我国政治、经济、社会公序良俗等公共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COBO”完全相同,使用在相关服务上,易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达**公司第900588号商标在18类商品上,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导致混淆和误认。深圳大**限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被异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综上,达**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深圳大**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异议复审申请书、《变更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依据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作出被诉裁定,而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并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帽、帽衬架(支撑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围巾、披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不构成类似,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以零售及批发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亦不构成类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第900588号商标在18类商品上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已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达**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关服务上易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通常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本身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一般不包括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时可能导致的混淆误认。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达**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其他部分,当事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达**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达利**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高行(知)终字第3585号
  •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公司)达利**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永康街9号16楼。

  • 法定代表人周和平,董事。

  • 委托代理人张龄兮,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马南街1号。

  • 法定代表人何**,主任。

  • 委托代理人闫洁。

  • 原审第三人深圳大**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竹子林求是大厦西座2011室。

  • 法定代表人乐**,执行董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晓军代理审判员樊雪代理审判员陶钧

  • 书记员张倪书记员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