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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亚**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简称起亚株式会社)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5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为第6301519号“霸锐”商标,由起**会社于2007年9月2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客车、卡车、公共汽车、小型公共汽车、四轮驱动汽车、货车(车辆)、小型货车(车辆)。

引证商标为第4082010号“锐霸”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04年5月25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机动自行车、手推车、滑雪运送机等,商标专用期限自2006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

2009年6月8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起**会社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起**会社提供的商品具有特殊性,且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013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81158号《关于第6301519号“霸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客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仅顺序相反,且汉字亦有从左向右认读的习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起亚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审诉讼中,起亚株式会社补充提交了中**图书馆的检索文件,包括2008-2013年报纸及杂志对申请商标的宣传报道,共92篇。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客车、卡车、公共汽车、小型公共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是二字构成的文字商标,且构成文字相同,仅是文字排列顺序不同,中文汉字有分别从左右两头起认读的方式,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起**会社提供的图书馆检索资料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上诉人诉称

起亚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标识不近似,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客观上不构成类似商品。2、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一定相关公众群体,对于申请商标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应予保护。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起亚株式会社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申请商标为中文“霸锐”,引证商标为中文“锐霸”,二者文字构成相同,只是排列顺序相反,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客车、公共汽车、货车(车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均为交通工具,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故上述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当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已经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可注册性,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起亚株式会社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起亚株式会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起亚**式会社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高行(知)终字第4199号
  •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瑞草区獻陵路12号。

  • 法定代表人李**,副主席和总裁。

  • 委托代理人黄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 法定代表人何**,主任。

  • 委托代理人杨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甄珂

  • 代理审判员亓蕾

  • 代理审判员王晓颖

  • 书记员王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