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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与钦州**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8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有限公司(简称海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远湘,原审第三人宁波**有限公司(简称鸭妹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第3307870号u0026amp;quot;海鸭Haiyau0026amp;quot;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的注册人为鸭妹子公司,申请日期为2002年9月16日,经核准及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蛋白、蛋黄、蛋、蛋粉、咸蛋、皮蛋(松花蛋)、鹌鹑蛋、腌制蔬菜、制汤剂、肉罐头。

第9602166号u0026amp;quot;海鸭佬及图u0026amp;quot;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由海**司于2011年6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u0026amp;quot;海蜇皮、死家禽、腌肉、腌腊肉u0026amp;quot;和u0026amp;quot;蛋、蛋粉、咸蛋、皮蛋(松花蛋)、食用蛋白、咸菜u0026amp;quot;商品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鸭妹子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就此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商标异字第19585号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19585号异议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鸭妹子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第19585号异议裁定,于2013年7月1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抄袭,侵犯了鸭妹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鸭妹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鸭妹子公司商标注册信息;海岛公司网站及包装上使用引证商标的网页;鸭妹子公司所获荣誉证书;鸭妹子公司与商场超市所签订的部分协议书。

海岛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海鸭是一种动物,海鸭蛋是一种产品名称,引证商标u0026amp;quot;海鸭u0026amp;quot;依法不应禁止他人合理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向不同,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海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网页信息作为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58425号《关于第9602166号u0026amp;quot;海鸭佬及图u0026amp;quot;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58425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指定使用的u0026amp;quot;蛋、蛋粉、咸蛋、皮蛋(松花蛋)、食用蛋白、咸菜u0026amp;quot;商品上构成了根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指定使用的u0026amp;quot;海蜇皮、死家禽、腌肉、腌腊肉u0026amp;quot;商品上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指定在u0026amp;quot;海蜇皮、死家禽、腌肉、腌腊肉u0026amp;quot;四项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指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海岛公司不服第058425号裁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尽管被异议商标的汉字u0026amp;quot;海鸭佬u0026amp;quot;包含引证商标的汉字u0026amp;quot;海鸭u0026amp;quot;,但u0026amp;quot;海鸭佬u0026amp;quot;的含义明显有别于u0026amp;quot;海鸭u0026amp;quot;,两商标整体比对区别明显,相关公众不易将其混淆误认,二者并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u0026amp;quot;海蜇皮、死家禽、腌肉、腌腊肉u0026amp;quot;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情形并无不当。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u0026amp;quot;蛋、蛋粉、咸蛋、皮蛋(松花蛋)、食用蛋白、咸菜u0026amp;quot;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蛋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情形。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058425号裁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上诉人诉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058425号裁定,并判令海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且呼叫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蛋、咸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的来源相同或相关,从而产生混淆,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海岛公司和鸭妹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19585号异议裁定、第058425号裁定、鸭妹子公司和海岛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答辩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作出的答辩通知书和证据交换通知书、海岛公司和鸭妹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u0026amp;quot;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u0026amp;quot;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u0026amp;quot;蛋、蛋粉、咸蛋、皮蛋(松花蛋)、食用蛋白、咸菜u0026amp;quot;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u0026amp;quot;蛋白、蛋黄、蛋、蛋粉、咸蛋、皮蛋(松花蛋)、鹌鹑蛋u0026amp;quot;等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合,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引证商标的上半部分为u0026amp;quot;海鸭u0026amp;quot;,下半部分为拼音u0026amp;quot;Haiyau0026amp;quot;;被异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上半部分为圆弧形,圆弧内由u0026amp;quot;Hu0026amp;quot;u0026amp;quot;Yu0026amp;quot;u0026amp;quot;Lu0026amp;quot;字母交叉变形构成图案,下半部分为汉字u0026amp;quot;海鸭佬u0026amp;quot;。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明确表示u0026amp;quot;海鸭u0026amp;quot;一词是指在海边饲养的鸭子。因此,u0026amp;quot;海鸭u0026amp;quot;二字使用在蛋、咸蛋、皮蛋等商品上,其显著性较弱;u0026amp;quot;海鸭佬u0026amp;quot;意为从事海鸭行业的人,其含义与u0026amp;quot;海鸭u0026amp;quot;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内容、视觉效果、文字含义上差异较大,相关公众对此能予以区分和识别,不易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虽然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但由于两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因此两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高行(知)终字第4220号
  •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马南街1号。

  • 法定代表人何**,主任。

  • 委托代理人李娇娜。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钦州**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防公路北面白鹤头岭。

  • 法定代表人黄*,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覃远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墙头镇亭溪工业区弘沪路7号。

  • 法定代表人奚时宜,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辉

  • 代理审判员俞惠斌

  • 代理审判员苏志甫

  • 书记员耿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