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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6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委区政府信访办公室于2015年4月29日对李**作出朝信公开(2015)第48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经查,您申请获取2015年4月22日负责接待的区领导姓名的信息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您的申请,我们将以您指定的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2015年4月22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日负责接待的区领导为区委常委、区纪委书记宋**。u0026amp;amp;rdquo;李**不服《告知书》,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的诉讼请求如下:u0026amp;amp;ldquo;1、确认被告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告知书》应以北**阳区委、区政府的名义作出并加盖公章才有效。而以北**阳区委区政府信访办公室内设机构的名义作出并加盖公章的《告知书》是超越职权行为,越权无效,应予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2、确认被告拒绝公开2015年4月22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日。接待人的姓名,但未能证明区领导的姓名存在法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单于区领导的姓名的信息属于咨询不予公开,违反了政府不公开情形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具此要求撤销《告知书》并令其在一定时限内公开。3、确认原告要求公开2015年4月22日周三区领导负责坐堂接待是被告在履行诺言,职责时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是属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其不予公开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举报权、监督权、健康权。周三区领导接待权和党的群众路线教育活动授益权等,要求追究有关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4、确认2015年4月22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日负责接待区领导不遵守全日制办工的工作规定,在接待时间脱岗,漏岗延误正常接待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访,给人民群众对中**产党和人民政府信任造成无可挽回恶劣影响。要求依照《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朝阳区追究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暂行办法》判令区领导接待人引咎辞职。5、要求兑现2015年4月22日周三区领导接待承诺原告和出具投诉请求受理凭证以使查询办理情况,按照u0026amp;amp;ldquo;谁接待谁负责处理u0026amp;amp;rdquo;一包到底,一案一清的原则,能当场解决的要当场解决,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跟踪有关单位调查办理,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亲自召开协调会议,商定解决办法,想方设法解决群众反应的问题,做到u0026amp;amp;ldquo;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u0026amp;amp;rdquo;,决不能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糊弄老百姓。6、要求对《信息公开条例》、《中****务院关于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意见》、《**务院办公厅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意见》、(国办发(2010)5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朝政发(2013)12号)、《朝阳区深化政务公开实施方案》、《朝阳区政务事项内容目录》、《朝阳区政务服务事项内容信息表》、《朝阳区权力运行流程图》、《朝阳区岗位说明》、《朝阳追究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暂行办法》、(朝政发(2003)21号)合法性一并审查。7、要求听证。8、要求国家赔偿。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u0026amp;amp;rdquo;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一审法院向李**释明其诉讼请求不具体,应当予以明确。但李**坚持其行政诉讼状记载的诉讼请求。据此,本案中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上诉人已经按照一审法院出具的《北京**人民法院补充、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对行政起诉状进行了补正,诉讼请求由原来的九项调整为两项。上诉人的两项诉讼请求清楚明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九项诉讼请求且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撤销。2、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递交的异地审理申请书和中止诉讼申请书,应当发回重审。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委托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立案阶段中,李**根据一审法院出具的补充、补正材料告知书,对其初次提交的记载九项诉讼请求的行政起诉状进行了调整,并重新提交了诉讼请求为两项的行政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u0026amp;amp;ldquo;1、确认被告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告知书》应以北**阳区委、区政府的名义作出并加盖公章才有效。而以北**阳区委区政府信访办公室内设机构的名义作出并加盖公章的《告知书》是超越职权行为,越权无效,应予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u0026amp;amp;rdquo;一审裁定仍认为李**的诉讼请求为九项,并以此为基础认定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进而裁定驳回其起诉,显属诉讼请求认定错误,本院应予撤销。由于一审裁定认定诉讼请求有误,本质上属于审理对象发生错误,实际上未对李**调整诉讼请求后的诉讼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或实质的审理,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后,应由一审法院对该案重新进行审查判断。

综上,一审法院以九项诉讼请求为基础,认定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并裁定驳回李**的起诉错误,本院应予撤销。李**关于一审裁定对其诉讼请求认定有误的主张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高行终字第3750号
  •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男,1945年8月7日出生。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 法定代表人吴**,区长。

  • 委托代理人牛雨辰。

  • 委托代理人杨晓虹,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潘振东

  • 代理审判员李洋

  • 代理审判员赵世奎

  • 书记员张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