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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业主委员会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昌平**)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纳**业委会)因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4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纳**业委会起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为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颁发的京昌国用2010出第0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同时该条款对业主委员会履行的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五)项规定,业主委员会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本案中,纳**业委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业主或业主大会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该小区业主提起本案诉讼,其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小区全体业主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纳**业委会认为昌平区政府违法改变基本农田性质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小区带来极大的噪音污染且经常发生财物被盗现象,违反法律规定并侵犯其合法权益。而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昌平区政府依法定程序,对金**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这一法律事实的记载,该登记颁证行为并未直接导致小区的噪音污染和财物被盗。因此,纳**业委会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纳**业委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纳**业委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04年纳帕溪谷小区议事规则,纳**业委会有权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昌平区政府的登记颁证行为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其诉讼请求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纳**业委会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本案中,纳**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由业主共同决定。另,纳**业委会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为施工造成噪音污染、财物被盗及占用基本农田,上述相关问题应当通过其他途径提出,不能以此证明其与昌平区政府向金**公司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纳**业委会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纳**业委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高行终字第3477号
  •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昌平**)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沙顺路68号。

  • 负责人王**,主任。

  •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秦亮平,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19号。

  • 法定代表人张**,区长。

  • 委托代理人刘明霞。

  • 委托代理人方静,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金**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沙顺路68号翰*花园会所。

  • 法定代表人谢**,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赵佳,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华峰

  • 代理审判员李洋

  • 代理审判员赵世奎

  • 书记员张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