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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落实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贯彻《唐山市丰润区浭阳新城城中村(居)改造居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其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依法落实合同效力。

2、判令被告按合同标准,整体计算逾期100%增加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3、判决超出应置换面积5平方米以外至约定面积合理基数以内部分购买价格为每平方米3200元。

4、判决超出约定面积“合理基数”以外部分无偿划归原告。

5、判令被告出具返迁楼房验收合格凭证。

6、判决本案诉讼费及本案发生的食宿交通误工等费用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且主体错误。丰润区浭阳新城拆迁主体为丰润**程公司,该且市**公司已取得了拆迁许可,原告与市**公司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市**公司是独立法人企业,为履行《拆迁协议》的主体。被告及浭阳新城管委会参与拆迁改造,主持研究相关政策,解决市**公司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安置补偿问题,是履行对拆迁活动的行政管理职责,而非安置补偿的义务主体。因此丰润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系主体错误。“安置补偿协议”,已部分履行,原告选取了一处返迁楼房,协议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根据法复(1996)12号文件第二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的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的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且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83款,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定性为民事纠纷,此案应属民事合同范畴,原告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薛*才已于2010年4月8日与丰润**程公司签订了“浭阳新城赵庄村改造居民住房按比例置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薛*才的诉讼请求虽是针对被告作出的《唐山市丰润区浭阳新城城中村(居)改造居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其补充规定而提出的诉求,其实质是对与丰润**程公司签订的“浭阳新城赵庄村改造居民住房按比例置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否定,或者说是对该协议反悔。根据最**法院法复(1996)12号文件第二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的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的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且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定性为民事纠纷,此案应属民事合同范畴,原告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唐行初字第163号
  • 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薛**。

  • 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32号。

  • 法定代表人:李**,区长。

  • 委托代理人:王浩,唐山市丰润区浭阳新城管委会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庆义

  • 审判员刘天永

  • 代理审判员杨春艳

  • 书记员钟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