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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德蒙.**葡萄酒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爱德蒙德罗斯柴尔**酒公司(简称爱**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41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90179号《关于第7238193号“MALMAINS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90179号裁定),裁定:第7238193号“MALMAINSON”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公司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爱**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为产品标签,但并无证据佐证标有该产品标签的商品已经进入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市场,而证据2为域外证据,均未经公证认证,且仅有自行翻译文本,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难以证明发票所载商品已经进入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市场。并且,仅凭上述证据更加难以证明标有爱**公司“CHATEAUMALMAISON”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上述规定。爱**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并未在商标评审中提交过,并非第90179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不应予以采纳。但即使考虑该部分证据,亦仍难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标有“CHATEAUMALMAISON”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具有一定影响。

综上所述,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90179号裁定。

上诉人诉称

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90179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标有“CHATEAUMALMAISON”的商品已经在中国大陆销售,被异议商标与“CHATEAUMALMAISON”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深圳**有限公司(简称鹰**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英文字母“MALMAINSON”构成,由鹰**公司于2009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的葡萄酒、苹果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鸡尾酒、汽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酒。

法定异议期内,爱**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25442号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25442号异议裁定),认为爱**公司引证的“CHATEAUMALMAISON”商标的申请日晚于被异议商标,故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爱**公司称鹰**公司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爱**公司不服第25442号异议裁定,于2012年6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爱**公司的“CHATEAUMALMAISON”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为证明其主张,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产品标签、相关销售发票和原产地证明复印件等证据。鹰君酒业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答辩称,被异议商标与爱**公司所主张的商标差别明显,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2013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90179号裁定,认定:爱**公司提交的证据1仅为其产品标签,无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为域外发票,未能明确显示使用的商品,并且仅该项证据不足以证明标示其商标的产品已经实际投放中国大陆的相关市场。综合在案的全部证据尚难以证明爱**公司的“CHATEAUMALMAISON”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此外,爱**公司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原审诉讼中,爱**公司补充提交了2份未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包括某杂志波尔多葡萄酒概况复印件、百度有关“Chateau专指红酒吗?”的搜索结果打印件,爱**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用于证明“Chateau”是高档葡萄酒的意思,故爱**公司所主张商标的显著部分为“MALMAISON”。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25442号异议裁定、第90179号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中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爱**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应当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其所使用的“CHATEAUMALMAISON”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在葡萄酒等商品上使用,并且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根据爱**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的仅为产品标签,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有的证据为域外形成的发票,未经公证认证,且不足以证明“CHATEAUMALMAISON”葡萄酒已经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大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爱**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爱德蒙德**萄酒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高行(知)终字第1432号
  •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德蒙德罗斯柴尔德男爵葡萄酒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圣奥诺雷堡街47号。

  • 法定代表人乔治阿尔诺,副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曲虹,女,1986年1月30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 委托代理人胡刚,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 法定代表人何**,主任。

  • 委托代理人刘聪。

  • 原审第三人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中泰燕南名庭A604。

  • 法定代表人从日光,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潘伟

  • 审判员孔庆兵

  •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 书记员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