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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孙**不服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38772号《杭州市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及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杭**(2015)第3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1月24日向原告孙**邮寄送达了诉讼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等,并于同日向被告市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等,于同月26日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等。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柯**、吴**、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饶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24日对原告孙**申请其1959年10月至1961年2月连续工龄重新认定作出《告知单》,内容为:“档案情况:1961年政策情况登记表简历记载:12岁在家务农到现在;1962年6月填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记载:龙联大队搞农业生产;1964年8月9日填入团志愿书本人简历记载:59年10月-61年12月浙江余杭、三墩、宁安工厂石工;1968年2月填入党志愿书本人经历:59年-61年在余杭、三墩、宁安石工;1971年3月填履历部份入伍前的经历;1959年11月在狮子岺水电站,1961年3月在家务农,1962年6月应征服役。不符合条件原因:无客观事实的原始档案材料。无富阳狮子岺水电站工作的原始档案材料,也无体现精简的原始材料,故其要求认定1959年10月至1961年2月工作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无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孙*木诉称,1959年10月狮子岭水电站工程有4000名工人。本人是富阳**联大队人,本大队有4人去狮子岭水电站工作,孙*木、孙**、孙**、孙**。全龙门镇有40人左右去狮子岭水电站工作,同一天去狮子岭水电站工作,同一天去余杭县三墩镇造杭长铁路,同一天去临**水库建设,1961年2月,同一天被**务院精简回家,当时没有什么证据给原告。政府有了精简政策后,现有参加过狮子岭水电站建设的800多人,每人每月发500元,发了三年了。孙全法是龙门龙七大队人,也一起去狮子岭水电站工作,是全程见证人。现原告要求将1959年10月至1961年2月计算工龄,市人社局不予认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作出的编号为238772号《告知单》。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8月19日,原告通过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向市人社局提出工龄重新认定申请,市人社局经审查原告档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编号为238772号《告知单》,认为原告要求认定1959年10月至1961年2月工作时间为视同缴费年限无依据,不予重新认定其连续工龄。二、无原始档案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系精简职工。原告档案中的1961年《政治情况登记表》显示其“8岁起在小学读书,12岁在家务农到现在”,本人的家庭出生为“农”,本人成分为“贫”。1964年的《入团志愿书》显示其“59年10月至61年12月在浙江、余杭、三墩、宁安从事工厂石工”。1968年的《入党志愿书》显示其“59-61年在余杭、三墩、宁安做石工”。1971年3月的《履历部份》显示其“1959年11月在狮子岭水电站任职工,1961年3月在家务农,1962年6月应征入伍”。原告档案中关于其应征入伍之前的工作经历前后矛盾,且无原始材料证明其系精简职工。根据中**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精简职工和减少城镇人口的决定》及浙江省劳动局、浙**工会《关于被精简职工再次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只有被精简的职工,其精简前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本案中,无原始材料证明原告系被精简职工,故其1959年10月至1961年2月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三、市人社局的认定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告于2003年4月经市人社局批准退休,退休时核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62年5月,累计缴费年限41年,其中视同缴费年限29年11个月。市人社局做出不予重新认定的决定,并未改变其退休审批核定的连续工龄,未就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复议的处理程序合法。本案原告孙**不服案涉《告知单》,于2015年9月8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经审理于同年10月29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文书于同年11月3日邮寄给原告,程序合法。二、复议中查明的事实。2015年8月19日,市人社局收到原告孙**通过拱墅区拱宸桥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提交的增补工龄申请报告,要求将1959年10月至1961年2月增补为工龄。市人力社保局经审查其档案后,于同年8月24日作出《告知单》并于同年9月6日送达原告。另查明:1、原告于2003年4月退休,连续工龄41年;2、原告的1980年《干部履历表》填有1958年至1961年在富阳狮子岺水电站工作;1961年至1962年5月,精简回家务农。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老(2002)161号《关于认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连续工龄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退休人员连续工龄,原则上应以本人档案中历来填写的自传、简历和干审结论等材料和组织上保存的历史资料为主要依据。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原告的档案材料中1971年3月履历部份填有“1959年11月在狮子岺水电站”、1980年《干部履历表》参加革命前后履历填有“1958年至1961年在富阳狮子岺水电站工作,1961年至1962年5月,精简回家务农”等内容,但其档案材料中之前所填写的多份履历“1961年政治情况登记表简历载(注:系1962年填写):12岁在家务农到现在;1962年6月应征公民兵役登记表记载:龙联大队搞农业生产;1964年的入团志愿书本人简历记载:59年10月-61年12月浙江余杭、三墩、宁安工厂石工;1968年2月入党志愿书本人经历:59年-61年在余杭、三墩、宁安石工”等,均无在富阳狮子岺水电站工作经历的记载,前后所填相关时间段的履历明显矛盾,且档案材料中也无其他证明其1959年10月至1961年2月在富阳狮子岺水电站工作及被精简的原始材料。故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告知单》认为其1959年10月至1961年2月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无依据,不符合认定条件,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在复议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其1959年10月至1961年2月在富阳狮子岺水电站工作及被精简的情况,其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故市政府依法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孙**通过杭州市拱墅区拱宸桥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站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1959年10月至1961年2月在富阳区狮子岺水电站建设工作时间(精简)的连续工龄。市人社局经审查原告档案后,以无在狮子岺水电站工作及精简的原始材料为由,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告知单》,并于同年9月6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同年9月8日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同年10月29日,市政府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并于11月3日邮寄送达原告。

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4月经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退休,认定其于1962年5月参加工作,视同缴费29年11个月,实际缴费11年1个月,累计缴费年限41年。

再查明,孙**1962年政治情况登记表记载其“12岁(1955年)在家务农到现在”;1964年入团志愿书本人简历记载59年10月至61年12月“浙江、余杭、三墩、宁安工厂石工”;1968年入党志愿书本人经历记载“59-61余杭、三墩、宁安、石工”;1971年“履历部份”入伍的经历记载“1959年11月在狮子岺水电站职工,1961年3月在家务农”。

还查明,原告孙**在本案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参加革命前后履历”一份,其中记载“1958年至1961年在富阳狮子岺水电站工人,1961年至1962年5月精解(精简)回家务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于2003年4月经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退休,认定其于1962年5月参加工作,视同缴费29年11个月;其于2015年8月19日申请其1959年10月至1961年2月狮子岺水电站系精简前的连续工作时间,要求连续工龄重新认定,市人社局经审查其原始档案材料,结合原告于行政复议过程中补充的“参加革命前后履历”,原告该期间的工作经历均不一致,且无原始材料证明其系精简职工,故市人社局作出的《告知单》并无不当,该认定意见对原审批年限未有改变,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上行初字第144号
  •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

  • 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中河中路242号。

  • 法定代表人郭**,局长。

  • 委托代理人柯博克,该局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吴许婷,该局工作人员。

  •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318号。

  • 法定代表人张**,市长。

  • 委托代理人金维中,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饶馨,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蒋伟

  • 书记员赵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