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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莱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莱州**限公司、莱州**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土地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莱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莱州**限公司、莱州**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莱州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书面举报:第三人莱州**限公司作为外商独资企业,违反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通过虚假挂失的手段将已经转让给原告的国有土地(原证号:莱州国用03字第1434号、现登记证号:莱州国用2014第0254号)转让到第三人莱州**限公司名下,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实现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对该土地的受让权,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依法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职责。请求被告履行对第三人莱州**限公司实施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撤销莱州国用03字第14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全部变更登记,并注销莱州国用2014第0254号土地使用权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履行法定职责不成立,答辩人未收到原告2014年12月22日的书面举报。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撤销并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主体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放单位,答辩人无权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撤销或注销。三、答辩人进行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登记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莱州**限公司未陈述。

第三人莱州**限公司述称,1.第三人莱州**限公司以增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变更到第三人莱州**限公司,该行为是莱州**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变更登记过程中所有签字盖章均真实,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虚假挂失事实,变更行为合法有效。2.行政机关依据第三人莱州**限公司的申请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程序合法,变更登记正确,不应予以撤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莱州市**有限公司向被告莱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举报书一封,称第三人莱州**限公司作为外商独资企业,违反《外商独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通过虚假挂失的手段将已经转让给原告的国有土地(原证号:莱州国用03字第1434号,现登记证号:莱州国用2014第0254号)转让到第三人莱州**限公司名下,要求被告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并于2015年6月23日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当庭向原告释明,土地登记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机构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询问原告是否要求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主张,收到举报书后已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取得联系,告知其举报事项不属土地违法行为,且该土地使用权已被人民法院查封。

另查明,本院受理的原告与二第三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申请本院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莱州商初字第389—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7月9日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登记及核发证书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土地变更登记及撤销土地使用权证,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且拒绝变更,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称被告对其举报的涉案土地违法行为不履行查处职责,其所谓的土地违法行为,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东权益民事纠纷,不属于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查处的土地违法行为范畴,原告的该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亦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莱州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莱州行初字第41号
  •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莱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柞村镇陈**村。

  •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董振鹤,山东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州市建新东街28号。

  • 法定代表人李**,局长。

  • 委托代理人宋俊丽,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副科长。张秋霞,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莱州**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土山镇顾家村。

  • 法定代表人何又文,董事长。

  • 第三人莱州**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土山镇驻地。

  • 法定代表人潘**,经理。

  • 委托代理人徐春光,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海丽

  • 人民陪审员王锡存

  • 人民陪审员秦盛美

  • 书记员段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