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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长春市**经办中心要求确认拆迁行为违法及确认协议效力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国诉长春市**经办中心要求确认拆迁行为违法及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一案,因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行立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5年4月29日向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得知上诉人的承包土地没有征收手续。2015年7月24日,上诉人从长春**委员会作出的告知书得知其不是长拆公字(2007)第6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人,故上诉人于2015年9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长春市**经办中心对其承包的集体土地拆迁行为违法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的请求应参照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一直信访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长春**委员会于2007年7月19日发布的拆迁公告,上诉人与长春**迁办公室于2007年11月11日就拆迁事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故其于2015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长春市**经办中心对其承包的集体土地拆迁行为违法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二、上诉人郭**与长春**迁办公室于2007年11月1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是按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签订的,该协议不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协议。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行立终字第111号
  • 法院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郭**,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220102196211014039,汉族,司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广场旺达小区1栋702室。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光

  • 代理审判员姜楠

  • 代理审判员高婧明

  • 书记员于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