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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人与滦平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王**、张**、王*、王*、王**、王**、王*、王**、刘**、王*与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兰,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判令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的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了判决,向原告进行了信息公开。根据被告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告又于2015年3月15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对承德宝通矿业违法占用农业用地”的投诉申请。经中国邮政快递物流官方网站查询,2015年3月15日下午3点02分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投诉。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对原告的投诉给予答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应当受理,然后依据具体办理土地违法案件处理的相关规定调查、处理,对采取的行政措施应当告知原告。但被告对原告的投诉怠于履行职责,至今并未采取任何行政措施,也未依法通知原告对投诉采取行政措施及依法处理的结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打击侵犯集体土地的违法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集体土地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对原告的投诉我局已经受理,2015年3月24日已经主管领导签批,并指定了专人阅办,但因没有投诉人的联系方式及通信地址,投诉人也未打过电话或来我局进行投诉,按照信访举报程序填写答复意见书,我局无法与投诉人取得联系,亦无法对其进行反馈。

二、对原告所投诉的事项我局已经进行了调查,原告邮寄的“关于对承德宝通矿业违法占用农业用地的投诉”所反映的事项,已于2014年11月份就针对承德**限公司占地问题进行了核查,承德**限公司采区占用的滦平县小营乡哈叭沁村集体土地,已于2013年7月11日经(滦国土临字(2013)第24号、滦国土临字(2013)第25号、滦国土临字(2013)第26号、滦国土临字(2013)第27号、滦国土临字(2013)第28号)“关于承德**限公司临时用地的批复”批复为临时用地,不存在原告所投诉的违法占地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何时向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投诉关于宝通**公司有违法占地行为;二、被告收到投诉后是否答复。

原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也已经收到,但至今并未给予答复。一号证据为19份快递单的复印件;二号证据是投诉申请,证明原告已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进行投诉。

被告对原告出示一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二号证据有异议,没有投诉人的签字,不能证明投诉的观点。

被告认为,针对原告的投诉被告已经受理,由领导签批并指定专人阅办,对原告的投诉事实也进行了调查,原告向我局寄送的举报申请,未向我局提供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我局无法对原告的投诉进行及时反馈。一号证据是滦平县国土资源局滦国土临字(2013)第24号文件、滦国土临字(2013)第25号文件、滦国土临字(2013)第26号文件、滦国土临字(2013)27号文件、滦国土临字(2013)28号文件以及相关的临时使用土地的合同,证明原告所举报的事实不属实,不存在原告所投诉的有违法占地行为;二号证据是来电来信来访举报登记,证明原告所举报的事实我局已经受理并由领导签批指定专人阅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一号证据不予认可,并不能说明宝通矿业符合合法用地,投诉的内容是宝通矿业对土地的破坏性开采,宝通矿业虽然取得了两年的土地使用权但是并不能进行破坏性开采,被告并未就宝通矿业是否进行破坏性开采进行调查处理,临时用地土地也并没有标明宝通矿业使用的土地是否包括原告投诉的所有土地范围,被告并没有对违法行为进行详细的调查;对二号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在投诉时已经提供了详细地址和联系方式,被告的理由没有任何的依据,既然被告认可了收到了原告的快递,所以被告应按照快递单上的联系方式与原告进行联系。

根据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提交2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王**等19人均系滦平县小营满族乡哈叭沁村六组村民。原告王*、王**等19人于2015年3月1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邮寄“关于对承德**限公司未经合法审批,违法占用农业用地进行开矿,要求对宝通**公司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毁坏的土地进行治理”的投诉,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该投诉信件后,以无投诉人的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为由未及时答复。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投诉的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土资源信访规定》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政府的信访机构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进行登记。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国土资源信访告知书》,在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的规定,本案被告在接到原告投诉信后应在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被告在期限内未书面告知,属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以无投诉人联系方式和通信地址为由未能答复的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信访投诉人。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滦行初字第30号
  •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原告:王**。

  • 原告:王*。

  • 原告:王**。

  • 原告:王*。

  • 原告:王**。

  • 原告:王**。

  • 原告:王**。

  • 原告:张**。

  • 原告:王*。

  • 原告:王*。

  • 原告:王**。

  • 原告:王**。

  • 原告:王**。

  • 原告:王*。

  • 原告:王**。

  • 原告:王*。

  • 原告:刘**。

  • 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于兰,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滦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096212-X。

  • 法定代表人:姜**,职务:局长。

  • 委托代理人:孙红岩,滦平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办科员。

  • 委托代理人:谭正宇,滦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股股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蔺淑琴

  • 审判员陈亚军

  • 人民陪审员李本明

  • 书记员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