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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乐陵市公安局、乐陵市人民政府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乐陵市公安局、乐陵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杨**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翟**、被告乐陵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于**、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韩**、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陵市公安局、乐陵市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乐陵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3日对原告作出了乐*(云*)行罚决字(2015)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决定书的处罚内容不服,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乐陵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乐陵市人民政府乐行复决字(2015)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乐陵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乐*(云*)行罚决字(2015)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被告支付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证据1、监控录像光盘,证明刘某某参与打架的事实和被告公安局对刘某某行政处罚进行告知的事实;

证据2、乐陵市公安局涉案卷宗P127-129赵**的询问笔录,证明赵**拿砖块殴打他人的事实;

证据3、乐陵市公安局涉案卷宗P90-92李**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李**被赵**用砖块殴打身体的事实;

证据4、乐陵市公安局涉案卷宗P86-89杨**的询问笔录,证明杨**被赵**殴打的事实;

证据5、乐陵市公安局涉案卷宗P142-14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证据6、乐陵市公安局涉案卷宗P175出警记录;

证据7、乐陵市公安局涉案卷宗P179监控提取说明,证明监控来源合法;

证据8、乐陵市公安局涉案卷宗P187赵**的户籍信息;

证据9、乐陵市公安局涉案卷宗P1受案登记表;

证据10、乐陵市公安局涉案卷宗P6-7对赵**的传唤审批表;

证据11、乐陵市公安局涉案卷宗P10传唤证;

证据12、乐陵市公安局涉案卷宗P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证据13、乐陵市公安局涉案卷宗P35-37对赵**的行政处罚合议笔录;

证据14、乐陵市公安局涉案卷宗P55-56对赵**的行政处罚审批表;

证据15、乐陵市公安局涉案卷宗P66对赵**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6、乐陵市公安局涉案卷宗P7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证据17、乐陵市公安局涉案卷宗P8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事实是:2015年2月19日15时许,云**办事处刘小川村村民杨**在本村广场上打篮球时篮球反弹击中原告女儿刘*甲头部,刘*甲当时因为头部疼痛大哭,杨**却没有愧疚道歉之意,孩子的姑父李*甲正好在现场,并为此事与杨**发生争执,杨**伙同杨**、李**、孟**、李*乙等多人将李*甲按倒在地对其一顿殴打,李*甲后来逃走,随后李*甲拿砖头砸向杨**朋友的车,接着杨**、李*丙、孟**每人两手中都拿着砖头,便追打李*甲边扬言要将李*甲打死为止,再次将李*甲打倒在地并用砖头专门击打李*甲头部直至李*甲趴地上昏迷不醒,后来司法鉴定李*甲头部多处骨折造成二级轻伤,刘*某听说打架的事后从家里来到现场,当时杨**等人正在殴打其姐夫李*甲,刘*某赶紧过去准备劝阻杨**等人停止殴打行为,但杨**等人不分青红皂白二话不说就上前对刘*某进行辱骂殴打,之后刘*某挣脱跑到公路东边,这伙人又追到东边对刘*某头部一顿毒打,又使劲掐住刘*某脖子。后来散了杨**还是不依不饶地辱骂刘*某等家人,待刘*某之父刘*丙来到案发现场时,看到儿子女婿被打倒在地,大喊杨**带着外人来村里打人,对此杨**的哥哥杨**对刘*丙进行辱骂,两人语言争执中杨**等人又将刘*丙殴打一顿。刘*某的妻子赵**是在听到女儿回家诉说打架事情后匆匆从家来到案发现场的,赵**正看到杨**、杨**、李**、李*丙、李*乙、孟**等人将刘*某追到房子旁边踹倒在公路边上,姐夫李*甲趴在地上不省人事头部都是血,随后拨打了120及110,在此期间赵**看到李**还在殴打丈夫刘*某,杨**等人在殴打六十多负手无缚鸡之力的公公时,赵**在劝阻不下实属无奈的自卫心里下随手拿起地上半块砖头打了几下李**的背部。后来司法鉴定结果为李*甲轻伤二级,刘*某、刘*丙轻微伤。理由是:1、在2015年3月7日被告作出乐*(云*)行罚字(2015)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却是:赵**“伙同”其公公刘*丙、丈夫刘*某对杨**的表哥李**头部、背部进行殴打;2、公安局在本案发生半个月之后因原告几次询问案件进程,公安局因拿不出合理答案,为了防止原告的再次询问案件进程,将原告处以十日行政扣留。《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原告并没有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但是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后来原告去派出所要才拿到的,公安局的该行为完全违背法律规定,该处罚行为应当视为无效。并且拿到决定书的日期是案件进入复议期离复议期截止还有十多天,公安局该行为可以认为是拖延原告的复议权。综上,公安局在没有对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作出以上事实的认定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在根本没有调查事实情况下,即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根本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了法定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被告的行为明显是滥用行政处罚权,非法作出错误的治安处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身体精神的双重伤害。同时乐陵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没有要求被告提供全部有效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在单方面按照公安机关的递交的有失公平的资料后,草率的作出的乐行复议字(2015)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乐*(云*)行罚决字(2015)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被告支付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乐陵公安局辩称,经我局查明:2015年2月19日15时许,云**办事处刘小川村村民杨**打篮球时篮球反弹击中正在球场玩耍的刘**,刘**的姑父李*甲、叔叔刘**因杨**未向刘**道歉而与杨**发生争执后,刘*某伙同其父亲刘*丙、妻子赵**对杨**的表哥李**头部、背部进行殴打。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违法治安管理行为陈述和辩解、现场录像等证据为证。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处罚适当,理由如下:一、从监控视频上可以看出赵**用砖块殴打杨**、李**的违法事实成立。在双方打斗过程中,赵**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双方打斗,而是积极参与其中,其行为不是正当防卫。二、在对赵**处罚前,我局已向其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告知其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赵**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书写陈述和申辩,并拒绝签名摁印。我局办案民警对该情况在告知笔录中予以了说明。故我局办案程序合法。三、我局在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即向赵**宣告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赵**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签字,我局办案民警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了说明。故我局并未拖延告知其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乐行复决字(2015)007号复议决定程序正当、合法。乐陵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5年4月27日接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5月4日决定立案受理并通知了乐陵市公安局。乐陵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6日提交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及案件的全部案卷、证据。乐陵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乐陵市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最终认定乐陵市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符合其“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规定,故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乐陵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复议决定。二、被告做出的乐行复决字(2015)00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原告确实存在殴打李**等人的违法事实。一是从乐陵市公安局提取的刘小川村视频监控资料中可以清晰地看到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人物和殴打过程。二是根据乐陵市公安局报送的刘小川村行政处罚案卷中证人证言的表述,可以确认原告打人的违法事实。2、乐陵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一是通过对乐陵市公安局提交的刘小川村行政处罚案卷卷宗,原告行政处罚告知视频资料以及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的审查,可以证明乐陵市公安局在向被答辩人作出处罚前,已向其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理由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处罚程序正当合法。二是乐陵市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具体处罚系其行使“自由裁量权”,且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的范畴。综上,我机关作出的乐行复决字(2015)007号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为证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收到刘某某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程序予以立案;

证据2、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一份,证明乐陵市公安局于法定期限内向乐陵市人民政府进行了答复;

证据3、复议决定审批表一份,证明我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程序经层层审核后作出复议决定;

证据4、乐行复决字(2015)007号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我机关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

证据5、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了该复议决定。

第三人李*强述称,乐陵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立猛述称,乐陵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乐陵市公安局提交的17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李**、杨**对该17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李**的询问笔录、证据4杨**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李**、杨**系对方施害人,其陈述事实趋利避害,不能证明刘某某对其实施违法行为的客观事实;对证据1现场监控和证据7监控提取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违法,没有调取的相关笔录及调取程序违法,录相内容也不全面。对被告提交的告知录像,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录像是对原告在2015年3月23日所作的调查询问录像,并非是处罚前告知的录像,该录像并没有显示其向原告宣读或者让原告阅读行政处罚相关事项,被告没有在宣告处罚决定书后没有立即送达。此外,原告认为通过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是对方过错在先,原告刘某某与其家人刘**、赵**先后到达案发现场,并没有违法行为的提前约定或商量,不能认定原告赵**及家人刘**、刘某某系伙同违法。原告对被告公安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公安局提交的证据3李**的询问笔录、证据4杨**的询问笔录,是李**、杨**在公安局作的笔录且其内容能够与监控录像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监控录像,因该录像显示内容的时间具有连续性,故本院认为该证据1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7能够说明该监控录像的来源,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提交的5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和第三人李**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中“复议办公室领导审核意见”一栏中签发的时间有涂改,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立案审批表“复议办公室领导审核意见”一栏中签发时间的涂改并不能否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立案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1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2月19日15时许,乐陵**办事处刘小川村村民杨**打篮球时篮球反弹击中正在球场玩耍的刘**,刘**的姑父李*甲、叔叔刘**因杨**未向刘**道歉而与杨**发生争执后,赵**用砖块对第三人李**腰部、背部,对第三人杨**的背部进行殴打。乐陵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乐*(云*)行罚决字(2015)00011号行政处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赵**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原告赵**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乐陵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8日作出乐行复决字(2015)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乐陵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对发生在乐陵**办事处刘**等人参与的殴打他人事件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赵**用砖块对第三人李**腰部、背部,对第三人杨**的背部进行殴打,具有伤害李**、杨**身体的故意,其违法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对该案的受理时间是2015年2月20日,而被告乐陵市公安局对该案进行合议的时间和作出乐公(云红)行罚决字(2015)00011号行政处罚书的时间均为2015年3月23日,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30天的办案期限。从被告提交的涉案卷宗材料来看,一方面,本案被告乐陵市公安局没有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申请或批复,另一方面,本案中被告乐陵市公安局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而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的情形。故被告乐陵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云红)行罚决字(2015)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乐陵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在审查乐陵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方面审查不严,没有及时予以纠正,其作出的乐行复决字(2015)0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一并予以撤销。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仍有权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应待最终行政行为作出后,方可考虑是否应予赔偿问题,故本案中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本院现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乐陵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云红)行罚决字(2015)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乐陵市公安局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撤销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乐行复决字(2015)007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陵市公安局承担25元,由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乐行初字第14号
  •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女,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梁彬,男,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翟秀娟,女,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乐陵市公安局,住所地为乐陵市开元西路1号。

  • 法定代表人曹**,局长。

  • 委托代理人吴学庆,男,乐陵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 委托代理人于建成,男,乐陵市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

  • 被告乐陵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为乐陵市湖滨东路99号。

  • 法定代表人曲*,市长。

  • 委托代理人王娟娟,女,乐陵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 委托代理人韩鹏飞,男,乐陵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 第三人李**,男,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

  • 第三人杨**,男,1989年12月29日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安快

  • 审判员王新晖

  • 人民陪审员田智远

  • 书记员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