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河**管局)撤销行政答复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该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津市河*区东新房管站(以下简称东新房管站)、天津市河*区春华房管站(以下简称春华房管站)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河**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姜**,第三人东新房管站的委托代理人辛红,第三人春华房管站的委托代理人刘**、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得知,位于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16区12号楼1单元108号的公产房被第三人东新房管站违法将承租人由原告母亲杨**变更为原告弟弟刘树泉。2015年8月12日原告分别向第三人东新房管站、春*房管站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承租人变更登记,重新作出承租人变更登记。2015年9月28日被告作出《答复书》拒绝履行原告提出的申请。根据《天津**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
被告辩称
被告河*房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答复书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东新房管站述称,第三人东新房管站作出的变更承租人行为合法。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春华房管站述称,我站于2015年3月起经营管理本案诉争房屋。对于本案处理同意被告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河*区万新村16区12号楼1单元108号直管公产房屋原承租人为杨**,1995年8月25日杨**病故。1997年12月第三人东新房管站依案外人刘**的申请将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刘**,2015年3月25日刘**病故。2015年8月12日原告分别向第三人东新房管站、第三人春华房管站邮寄申请书,要求房管站撤销承租人变更登记,重新作出承租人变更登记。2015年9月28日被告河*房管局作出《答复书》,认为:东新房管站的变更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行为符合规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天津**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争议提起的下列行政诉讼:(一)对房屋管理机关依职权变更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不服的;(二)申请变更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房屋管理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因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争议的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刘**分别向第三人东新房管站、第三人春华房管站提出申请,其申请要求对1997年12月第三人东新房管站变更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行为进行重新审核。2015年9月28日被告河*房管局作出《答复书》,其答复是对第三人东新房管站1997年12月变更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行为复核结果的告知。被告依原告申请作出《答复书》的行为不符合《纪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情形,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刘**,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杰,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刘**,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姜晓龙,该局干部。
第三人天津市河东区东新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八区。
法定代表人赵**,站长。
委托代理人辛红,该站职工。
第三人天津市河东区春华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兴街6号。
法定代表人赵*,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彩丽,该站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孝敬,该站干部。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常巍
代理审判员李佳
人民陪审员赵文
书记员韩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