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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东阳**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东阳**管理局房屋登记,于2015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的负责人孙*及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张**、张*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东阳**管理局提出分家析产转移登记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经审核同意,将登记在张**名下,位于东阳市吴宁镇工人新村26幢2单元102室的房屋转移登记到张*名下。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阳**管理局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受理单;2、私有房屋登记询问表;3、浙江省东阳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书;4、东房权证吴**第号房屋所有权证;5、分家协议;6、家庭关系证明;7、具结保证书;8、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9、门牌证;10、产权审核表;11、东房权证吴**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6日,张**夫妻与张*共同申请吴宁镇工人新村26幢2单元102室房屋的分家析产转移登记,被告向张*颁发了东房权证吴**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2、房产档案证明,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9日张*名下东房权证吴**第号房屋被东阳市人民法院查封。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其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东**民法院判决张**、张**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东**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6日,张**、张**以分家析产的形式将登记在张**名下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工人新村26幢2单元102室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张*所有。2015年1月4日,上述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张*名下,权证号为东房权证吴**第号。2015年6月5日因张**、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东**民法院终结了原告申请的强制执行案件。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到东**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张**、张**将上述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张*的行为。同年8月6日,东**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该判决已于同年10月20日生效。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张**、张**将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工人新村26幢2单元102室房屋(房权证号为东房权证吴**第号)无偿转让给张*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3742号民事判决书;2、生效法律文书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张**、张**将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工人新村26幢2单元102室房屋(房权证号为东房权证吴**第号)无偿转让给张*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其颁发的东房权证吴**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且东**民法院自2014年12月29日始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无法办理撤销登记。

第三人张**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11不能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违法。第三人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证据1-12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2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张**系第三人张*的父母。原告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生效。2014年12月16日,张**、张**、张*以分家析产形式向被告提出对案涉房屋办理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浙江省东阳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书、东房权证吴**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分家约、家庭关系证明、具结保证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门牌证等资料。次日,被告经审核同意,向张*颁发了东房权证吴**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3742号民事判决,撤销张**、张**将案涉房屋赠与第三人张*的行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转移登记的事实依据是张**、张**的赠与行为。因该赠与行为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撤销,被诉转移登记行为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故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东阳**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7日核准颁发的东房权证吴**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阳**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金华**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金华**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华市分行;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行初字第70号
  •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华庭。

  • 被告东阳**管理局。

  • 法定代表人楼万丈。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月燕。

  • 第三人张*。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振强

  • 人民陪审员叶春录

  • 人民陪审员陈齐金

  • 代书记员楼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