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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南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南阳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4月30日12时许,原告赵**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训诫。2014年5月2日,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案调查,将赵**传唤至城关派出所进行询问,并依法告知作出治安处罚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因赵**曾于2014年3月29日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桐柏县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属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情形,应从重处罚。2014年5月2日,桐柏县公安局对赵**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桐公(城)行罚决字(2014)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但该决定于2015年3月5日予以执行,赵**对此决定不服,向南阳市公安局提申请复议。2015年6月6日,南阳市公安局作出宛公复决字(2015)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桐柏县公安局桐公(城)行罚决字(2014)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赵**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30日12时许,原告赵**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警方扣留并训诫。桐柏县公安局受案调查后,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违法行为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在卷佐证,予以支持。被告南阳市公安局作出宛公复决字(2015)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2015年3月4日,上诉人在南召火车站候车时,被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强行带回桐柏县,以相隔10个月零2天的2014年5月2日作出桐公(城)行罚决字(2014)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10日,对上诉人随身带的物品给扣押并故意损坏。上诉人对此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错误。南阳市公安局应审查上诉人在南召火车站候车时有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证据依据,桐柏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拘留程序是否违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而不是审查桐柏县公安局作出(2014)0236号行政处罚是对是错。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在复议中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不服原判,特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请求撤销桐公(城)行罚决字(2014)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宛*复决字(2015)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桐公(城)行罚决字(2014)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公正。2014年4月30日12时许,上诉人赵**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且上诉人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属从重处罚的情形,因此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二、答辩人于2014年5月2日受案调查后传唤上诉人进行询问,审批行政处罚过程中上诉人以写保证书为名骗取民警信任离开城关派出所后一直躲避公安机关的处罚,答辩人于2015年3月5日获知上诉人在南召火车站出现,遂对其执行了行政拘留。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答辩称:南阳市公安局只是对处罚程序进行审查,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4月30日12时许,上诉人赵**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桐柏县公安局立案调查后,对其作出被诉的桐公(城)行罚决字(2014)0236号处罚决定,因上诉人赵**的原因使该处罚直到2015年3月4日才得以执行。被上诉人桐柏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赵**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宛公复决字(2015)02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行终字第00216号
  • 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公安局。

  • 法定代表人杜**,任局长。

  •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桐柏县公安局民警。

  • 委托代理人曹录闯,桐柏县公安局民警。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

  • 法定代表人朱海军,任局长。

  • 委托代理人闫瑾,南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白云

  • 审判员尹应哲

  • 代理审判员郭娟

  • 书记员刘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