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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津**有限公司与夏津**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夏**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夏**管理局负责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许*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夏**管理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当事人夏津**有限公司向夏津**管理局提交虚假登记材料取得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对夏津**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五万元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夏**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所作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作为依据。被告认定原告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与事实不符。原告因为不懂法律对注销工商主体资格的程序,所以委托代理人进行办理。在办理过程中,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材料,委托手续是原告的印章,但是原告进行注销过程中债权债务材料,并不是原告提供的。原告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提供的不实材料,不应认定为原告故意实施,责任不能归于原告。原告代理人向被告提交报纸公告信息,该公告内容与被告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材料明显不符。被告在办理过程中,没有履行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在原告没有履行完必备的手续,被告就予以办理注销登记,违反了法定的程序。二、被告所作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应当以行政处罚法作为程序法依据。但纵观被告所作处罚,并没有明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其在处罚中所依据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也明显不是针对原告注销公司登记程序瑕疵的行为。该条明显是针对提供资本不实骗取公司设立登记而立法。因此,以此条作为处罚原告注销公司登记的法律依据,在实体法适用上也不正确。综上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及《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我局对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确凿。2015年3月13日原告的股东之一房**向被告提交举报材料,举报内容为”夏**商局:在贵局办理的夏津**有限公司注销登记过程中,委托人所提交的材料中房**的签字非本人所办,不真实,特向贵局依法处理,维护我本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房**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3日对房**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公司注销未告知我,我本人也未在任何注销材料上签字,所以到工商局举报富**司注销提交的材料虚假,不真实,希望工商局调查核实。”2015年3月16日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调查,刘**陈述”公司在2014年11月已经没有业务,就想将公司注销u0026hellip;u0026hellip;在2014年12月24日到夏**商局申请注销登记备案,并在山东经济导报做了注销公告。2015年2月10日在政务中心工商局窗口提交注销登记材料,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u0026hellip;u0026hellip;登记材料中债权债务清算报告及资产负债表我本人也不知情,是委托代理人时**自行填写的,债权债务清算报告中的股东签字,我和房**均未本人签字,是时**代签的。”2015年3月18日对委托代理人时**进行了调查,时**陈述”2014年12月24日到政务中心工商局窗口办理了公司注销备案,提交的富**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股东刘**、房**签字由我代签,不是他俩本人所签。在2015年2月10日,我向政务中心的工商局窗口提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债权债务清算报告及资产负债表办理注销登记,其中债权债务清算报告中股东刘**、房**的签字由我代签,他俩本人没签字u0026hellip;u0026hellip;房**不知道,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交代我去办的,刘**也没让我给房**说公司注销这件事。”三人的陈述共同证明一个事实,原告办理注销登记,股东之一房**不知情,所提交材料中凡是涉及股东房**的签字都是时**代签,印证了房**关于”富**司注销提交材料虚假”举报的真实性。举报与三份调查笔录共同证明了原告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提交虚假登记材料骗取公司注销登记的违法事实和过程。2、原告提交虚假材料进行注销登记,明显违反了行政管理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所以原告提交虚假登记材料取得注销登记,明显违反了公司登记的行政管理秩序。3、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六十五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鉴于原告提交注销登记的证明材料形式要件虚假,但与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相违背,隐瞒一般事实取得公司注销登记,未造成不利影响,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轻微,依据《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参考基准》第二条的轻微裁量标准处以最低5万元的罚款。4、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对原告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被告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审查、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二、原告陈述不成立。1、原告放任委托代理人违法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原告委托时**办理注销登记有多处违法。(1)未经股东房**同意。(2)原告作为富**司的法定代表人,把公章、法定代表人的手章都交给了时**,让其尽快把公司注销完,并且让时**看着办。(3)时**办完注销手续后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见面说明了手续办完了。以上的种种情形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刘**放任时**违法办理注销登记,原告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原告以超越代理权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2、被告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原告丢失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无法向被告提供,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挂失公告。注销公告是民法通则所要求。两个公告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我局对原告办理注销登记要求提交的材料无遗漏,并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注销登记程序合法。3、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规定的公司登记包括注销登记。原告对法律只做狭义理解,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我局对被告所作出的工商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讼理由明显不成立,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夏津**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套是被告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原告夏津**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证据。

证据一、股东会决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补办营业执照副本申请书及时传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证明的内容:1、2014年12月24日夏津**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因解散公司原因注销公司,同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是刘**、房忠剑,负责人是刘**,富**司声明:本公司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申请登记、备案,提交材料真实有效。2、确定委托时传磊进行公司登记备案。3、公司登记因保管不慎,丢失企业法人营业副本,依法应当在报纸上办理挂失公告。

证据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时传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014年12月26日发表在山东经济导报上的注销公告及营业执照副本挂失公告、营业执照正本,资产负债表,债权债务清算报告,刘**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承诺书。证明的内容:1、2015年2月10日富**司委托时传磊办理注销登记,委托权限包括同意核对登记材料中的复印件并签署核对意见,同意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错误,同意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同意领取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书。2、富**司提交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资产负债表、债权债务清算报告等注销资料上有富**司公章,还有既是公司股东又是清算组负责人刘**、组员房忠剑的签名,两个报纸公告、法人刘**身份证,这些资料都是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文件。3、在注销登记申请表中富**司声明”本公司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在企业登记承诺书中承诺此次提交的注销登记材料,所有签字及盖章均有本企业各股东本人签署、本企业盖章,真实无误。若因在注册登记材料中出现非本企业各股东本人签署、企业盖章而造成的一切后果或纠纷,均由承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自愿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

证据三、受理通知书,注销登记审核表,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证明的内容:工商局经过审查富**司提交的材料,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当场决定予以受理注销登记,经过内部审核,下发了(夏)登记内销字(2015)第000011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工商局对营业执照收缴及时做了归档记录。

第二套是被告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原告夏津**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证据。

证据一、房忠剑举报材料,房忠剑、刘**申请书,房忠剑申请书。证明的内容:1、房忠剑、刘**以提交注销登记材料虚假,不真实,不能真实反映股东意愿为由,共同要求撤销注销登记。2、办理注销登记房忠剑不知情,注销手续中房忠剑签字非本人签字。注销材料虚假。

证据二、房忠剑、刘**、时**询问笔录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内容:1、办理注销登记房忠剑不知情,注销手续中房忠剑签字非本人签字。注销资料虚假。2、刘**把公司公章和法人手章及营业执照正本交给时**办理注销登记。

证据三、纪风刚关于注销夏津**有限公司的说明。证明的内容:富**司注销登记提交的相关资料符合法定形式,办理程序合法。

证据四、撤销登记审批表,撤销登记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的内容:1、工商局审批同意撤销富**司的注销登记。2、工商局分别向富**司的股东房忠剑、刘**送达了《撤销登记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听证要求。证据五夏工商撤字(2015)第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的内容:工商局作出了撤销富**司注销登记行政许可并分别送达给股东房忠剑及刘**,在法定期间,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生效。

第三套是被告夏津**管理局对原告夏津**有限公司作出工商行政处罚的证据。

证据一、立案审批表。证明的内容:因富山公**举报公司在其不知情情况下办理了注销登记,2015年4月23日工商局确定对富**司违反工商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证据二、2015年3月13日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房忠剑、刘**、时**三人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撤销登记决定书(复印件)。证明的内容:因为富**司办理注销登记时提交了非股东本人签字的虚假材料,2015年4月16日工商局作出了撤销富**司的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

证据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建议书,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的内容:工商局根据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作出了调查终结报告,并经过内部建议、审核、审批决定对富**司给予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对富**司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听证权力的告知,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听证,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证据四、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的内容工商局依法向富**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交的第一套准予原告夏津**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提出注销登记提供的材料与法律规定不符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被告在办理注销登记中备份的材料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股东会决议时间与公司注销登记的公告日期存在明显瑕疵的意见,经审查,股东会决议在前,注销公告在后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注销程序应予三次公告的意见,经审查,合议庭认为依据《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并未违反公司注销程序规定,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二套撤销原告夏津**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对涉案三人的询问笔录因其是复印件入档不符合档案法的规定的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原件已在第三套证据中向本院提交,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根据档案材料被告已经明了作出错误撤销登记的原因是由于代理人时传磊造成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夏津**有限公司的授权,其委托代理人迟传磊有权代理夏津**有限公司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事宜。

本院认为

被告提交的第三套对原告夏津**有限公司作出工商行政处罚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刘**、房忠剑、迟**三人的询问笔录作为启动行政处罚的证据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三份询问笔录为被告在注销登记程序中获取的证据,证据形式、来源均合法,被告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调取同一行政相对人撤销公司注销登记程序中的证据材料,将其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符合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证据的要求,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行政处罚的立案时间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撤销注销登记决定,4月23日送达完毕。原告夏津**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自此恢复,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夏津**有限公司委托时传磊办理注销登记,其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案被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注销登记申请书、资产负债表、债务债权清算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承诺书等材料,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2015年3月13日,原告股东房忠剑向被告提交举报材料,证明在注销登记过程中所涉材料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同时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撤销注销登记。2015年3月23日,原告股东房忠剑与其法定代表人刘**共同向被告提出撤销公司注销登记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撤销公司注销登记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2015年5月18日,被告以原告提供虚假登记材料为由,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对夏津**有限公司作出了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公司登记为包括设立、变更、终止在内的广义登记,并非单指公司的设立登记。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原告夏津**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夏**管理局提交虚假登记材料取得公司注销登记,该事实有刘**、房忠剑、迟**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其行为构成了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法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被告夏**管理局对夏津**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工商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夏**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夏行初字第60号
  •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夏**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

  • 法定代理人刘汝山,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杜煜,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夏津县。

  • 法定代表人韩*,局长。

  • 委托代理人尹建涛,夏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许冰,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艳君

  • 审判员刘晓琳

  • 人民陪审员田孜仁

  • 书记员霍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