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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萧县公安局、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因其诉被上诉人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萧行初字第000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代理审判员程*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8日,萧县公安局作出了萧*(杜*)行罚决字(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11月25日7时许,在萧县杜*镇郝庄自然村村民耿*元家,因家庭琐事,耿*元与其公公郝**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在被人拉开以后,郝**妻子曹**赶回家中,后耿*元又与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耿*元右手中指被曹**咬伤。经鉴定,耿*元右手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耿*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5日7时许,在萧县杜*镇郝庄自然村村民耿*元家,因家庭琐事,耿*元与其公公郝**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被人拉开以后,郝**之妻曹**赶回家中,耿*元又与曹**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耿*元右手中指被曹**咬伤。经鉴定,耿*元右手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2015年1月28日,萧县公安局作出萧*(杜*)行罚决字(201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耿*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耿*元对该处罚不服,向萧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8月12日,萧县人民政府作出萧政府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萧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耿*元认为萧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萧县人民政府复议程序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耿**与郝**、曹**相互厮打的行为,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耿**应当知道其行为侵犯了对方的人身健康权,故依法应当给予处罚。耿**侵犯的主体是六十岁以上的老人,萧县公安局对其治安管理处罚适用了处罚的加重情节,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耿**辩解其不是故意的行为以及萧县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予采信;其主张萧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但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耿**承担。耿**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耿**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证人黄*与曹**有亲戚关系,且其证言与曹**陈述不一致。因此,不能依据该证言认定耿**殴打曹**。(二)证人黄*、孟*均为证明耿**与曹**具体厮打过程,且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应采信。二、自救行为不应视为殴打。耿**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多次报警求助,公安机关曾对向其施加暴力的郝**、曹**进行过处罚。本起治安案件中,耿**系因遭受暴力、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才本能采取推挡的自救行为,不能视为殴打,更不应受到处罚。三、处罚程序违法。复议期间,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张**称对耿**进行处罚是领导安排的,说明案件受到领导干扰,办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萧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萧县公安局、萧县人民政府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耿**与郝**、曹**相互厮打的行为,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郝**、曹**均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萧县公安局对耿**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宿中行终字第00124号
  • 法院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元元,女,汉族,1982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陈*,局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武戈,县长。

  • 原审第三人:郝学计,男,汉族,1951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 原审第三人:曹**,女,汉族,1952年7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郝学计之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潘庆飞

  • 代理审判员戴宝琴

  • 代理审判员程旭

  • 书记员王珊珊